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6号。
法定代表人:金桂杰,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顺凯,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何顺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玉岭,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宝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顺凯、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凯业公司)、田玉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源宝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4736号判决;依法改判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工程提成款及利息、违约金;改判被申请人宏顺凯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本工程所有完整结算资料;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改变诉讼主体、案件性质、篡改合同、误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金额,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不清,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对工程实际总价、实际竣工日期,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结算凭证,法院亦未责令被告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竣工日期等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经质证。(三)一审法官涉嫌受贿、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官欺骗申请人签署调解协议。一审判决书中遗漏申请人的主要主张、证据、答辩,采纳不该采纳的证人证言。包庇被申请人私户结公账的行为及作伪证行为。本案合同为公司业务,原审判决以付款情况认定为何顺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回避申请人主张,以法人私人关系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案件性质,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开脱田玉岭法律责任,实属徇私枉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内容看,抬头显示的签约主体为宏顺凯业公司与金源宝盛公司,但落款处仅有何顺凯及金桂杰的签字、按手印确认,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符合一般公司对外签约习惯。基于该协议书的形式内容,以及何顺凯、金桂杰之间的特殊关系,付款履行情况以及金源宝盛公司的举证情况等,原审法院认定何顺凯签订《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宏顺凯业公司履职行为并无不当。就剩余提成款的计算基数与数额,应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原审法院依据路加岩土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判定何顺凯应按照《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支付剩余提成款240万元,符合举证规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源宝盛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畴,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并无田玉岭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所涉债务虽形成于何顺凯与田玉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该项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田玉岭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就金源宝盛公司所述一审法官存在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并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依据。综上,金源宝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