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锡伯族,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6号。
法定代表人:金桂杰,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田玉岭,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宝盛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凯业公司)、田玉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736号民事判决,现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金源宝盛公司根本没有介绍永洋强夯工程。邯郸路加岩土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延昭出庭作证,涉案工程不是金源宝盛公司介绍的,而是通过公开招标获得,邯郸路加岩土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宏顺凯业公司合作,使用该公司的设备完成涉案工程。(二)金源宝盛公司没有参与永洋强夯工程施工。永洋强夯工程由宏顺凯业公司管理,实际施工的是宏顺凯业公司、北京烽阳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郎翼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金桂杰签订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二人没有承包工程基础。永洋强夯工程是***代表宏顺凯业公司承揽的,与***个人无关,***无权处分宏顺凯业公司工程款,不能参考宏顺凯业公司承包工程款约定提成。(四)***和金桂杰签订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金桂杰将胁迫***签订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作为证据在(2017)京0112民初37447号案件中提供,最终被法院采纳,认定金桂杰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金桂杰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投资管理,没有提供资金、设备和管理人员,金桂杰以其和***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作为参与工程合作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无效。2010年10月起,金源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桂杰和***之间存在不当的男女关系。2017年,田玉岭得知***和金桂杰之间的关系并得知***给金桂杰买两套房的事实后,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和金桂杰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要求金桂杰返还夫妻共同财产。金桂杰为了保住***赠与的财产,胁迫***在打印好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上签字,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宏顺凯业公司的公章由田玉岭保管,所以没有加盖公章。***在庭审中无奈做出了虚假陈述,帮助金桂杰胜诉。(六)***在2015年7月27日以后共向金桂杰账户转账180万元,一、二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转账用途,是否为工程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折抵,事实均未查明。金桂杰在一、二审的陈述自相矛盾,法院仅以被申请人自认收到60万元而予以认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不清,判令***向金源宝盛公司支付240万元提成款,缺乏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个人是否应当按照《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约定,向金源宝盛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240万元一节。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曾自认其与金桂杰存在合作关系,以此对抗田玉岭在另案中主张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金桂杰的事实。现***又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禁反言的规则,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庭审中,宏顺凯业公司、***、田玉岭均不认可***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自认系其个人行为。再次,结合(2017)京0112民初37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然现有证据可以显示***与金桂杰之间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该关系不影响***与金桂杰或其代表的金源宝盛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最后,基于***、金桂杰之间特殊关系、该协议书的形式内容、付款履行情况以及金源宝盛公司的举证等情况,可以确认***签订《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宏顺凯业公司的履职行为。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证明,扣除金源宝盛公司自认已付60万元,认定***仍应按照《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向金源宝盛公司支付提成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