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0994号

原告: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桂杰,经理。

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锡伯族,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倩,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宝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秉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源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桂杰,被告***同时担任宏顺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金源宝盛公司现有协议约定所欠提成款240万元及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每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此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金源宝盛公司提供所有本工程的完整结算资料,包含业主(永洋特钢集团公司)、发包方(邯郸市路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宏顺凯业公司)三方公章的工程进度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结算明细、工程分区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完工部分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定期向原告提供详细工程进度结算资料,并及时给付提成款;判决生效后六个工作日内向金源宝盛公司付清所欠所有工程提成款、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金源宝盛公司与宏顺凯业公司共同承接了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吨钢配套强夯地基处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永洋强夯工程)并签署《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约定由宏顺凯业公司与工程发包方邯郸市路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加岩土公司)签订工程承接合同,宏顺凯业公司全权负责工程施工,金源宝盛公司不予干涉;宏顺凯业公司按实际工程结算款的15%给付金源宝盛公司提成;宏顺凯业公司收到甲方工程款6个工作日内向金源宝盛公司支付。2017年6月8日,宏顺凯业公司完成工程总价达到2000万元,双方确认宏顺凯业公司此时应给付金源宝盛公司提成款300万元,且约定此款在收到工程款60日内给付。涉案工程至2019年12月尚未完工。截至起诉,宏顺凯业公司共支付工程提成款60万元,不再支付。路加岩土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没有拖欠宏顺凯业公司永洋强夯工程款。宏顺凯业公司系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私人账户与发包方结算;宏顺凯业公司财务与股东私人账户混淆,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与金桂杰应负连带责任,与宏顺凯业公司共同给付金源宝盛公司提成款。故金源宝盛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宏顺凯业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辩称,金源宝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金源宝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金源宝盛公司和宏顺凯业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金源宝盛公司无权向宏顺凯业公司主张工程提成款。***与李延昭认识多年,常年存在合作关系。宏顺凯业公司和路加岩土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不是金源宝盛公司介绍的,也不是金桂杰介绍的。金源宝盛公司无权向宏顺凯业公司主张提成款。2012年起,***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金桂杰。金源宝盛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注册登记。金源宝盛公司和宏顺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和金桂杰之间不是合作关系,系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2年起***通过个人账户银行转账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金桂杰,与金源宝盛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符。金源宝盛公司和宏顺凯业公司不存在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给金桂杰个人账户系赠与行为。金源宝盛公司与宏顺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永洋强夯工程是由宏顺凯业公司独立完成施工。金源宝盛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出资、设备等实际的施工行为,故金源宝盛公司无权向宏顺凯业公司主张工程提成款。

二、《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系金源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桂杰和***伪造的,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主张提成款的依据。2010年10月起,金桂杰和***之间存在不正单男女关系。2017年***得知***和金桂杰之间的关系和得知***给金桂杰购买了两套房。***查询了***给金桂杰转账的部分记录,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和金桂杰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要求金桂杰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给***。金桂杰为了保住***赠与的财产胁迫***在打印好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上签字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宏顺凯业公司的公章由***保管,故没有加盖公章。***在庭审中无奈做出了虚假陈述,帮助金桂杰胜诉。该协议不是金源宝盛公司和宏顺凯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伪造不能作为金源宝盛公司主张工程提成款的依据。

三、***和金桂杰之间的关系系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金桂杰承认和***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和***赠与金桂杰金钱、房产的时间在金源宝盛公司设立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金桂杰基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发生的民事行为无效,***和金桂杰之间的赠与合同和金桂杰主张的金源宝盛公司和宏顺凯业公司合作关系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金桂杰不能以金源宝盛公司的名义依据伪造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向宏顺凯业公司主张工程提成款。

四、宏顺凯业公司不欠金源宝盛公司工程款,金源宝盛公司无权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和金桂杰为了规避法律,违法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效的法律行为,伪造的金源宝盛公司和宏顺凯业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宏顺凯业公司不欠金源宝盛公司工程提成款,金源宝盛公司无权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本案是***与金桂杰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金源宝盛公司与宏顺凯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37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与金桂杰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不是金源宝盛公司与宏顺凯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和金桂杰之间存在私人关系已经由该判决书认定,金源宝盛公司主张与宏顺凯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成立。

综上,金桂杰为了避免接受***的财产被***诉讼主张返还,胁迫***伪造个人签字的《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金源宝盛公司和宏顺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金源宝盛公司向宏顺凯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金源宝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与金桂杰相识。至迟于2011年正月,双方同居。***与金桂杰于201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另,***与***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4日登记离婚。

宏顺凯业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金源宝盛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金桂杰。李延昭为路加岩土公司股东,同时兼任该公司监事。

2015年7月27日,路加岩土公司(甲方)与宏顺凯业公司(乙方)签订《强夯地基处理合同》,约定:就永洋强夯工程,乙方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要求进行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总造价1426万元,实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施工面积收方计算。按月形象进度拨付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支付总价款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路加岩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李延昭签字确认;宏顺凯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8日,***(甲方)与金源宝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接的永洋强夯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1373.5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以甲方公司与路加岩土公司签订合同,甲方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乙方不予干涉。甲方按实际工程结算款的15%给乙方提成。上述提成款在甲方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直至本工程结束,全部工程结清后60日内给乙方结清全部提成款。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法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金桂杰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2017年6月8日,***(甲方)与金源宝盛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接的永洋强夯工程合同原约定工程总价款1373.5万元,现已完成工程总价达200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按实际工程结算款的15%给乙方提成,甲方支付乙方提成款300万元整。上述提成款在甲方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金桂杰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2017年***以赠与合同纠纷将***、金桂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赠与金桂杰财产的行为无效,金桂杰返还由***对其赠予的夫妻共同财产132.5万元。本院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37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认为金桂杰给其公司干活,其给予金桂杰提成是应该的,这是金桂杰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为此金桂杰提交了多份经营合同、提成合同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亦表示认可。最终本院认为,***认为***与金桂杰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认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经营公司,且***对外负责经营工地事宜,金桂杰亦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综合以上情形,对于***认为***与金桂杰之间的转账行为属于赠与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主张予以驳回。

庭审中,宏顺凯业公司、***、***称,上述《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系发生于***与金桂杰之间的,而且系金桂杰胁迫***伪造的,没有宏顺凯业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代表宏顺凯业公司。另外,宏顺凯业公司与金源宝盛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为此申请路加岩土公司负责人李延昭出庭作证。李延昭称,涉案工程不是金源宝盛公司介绍的,而是通过公开招标获得,路加岩土公司中标后,与宏顺凯业公司合作,使用宏顺凯业公司设备完成涉案工程,该工程利润大概10%-20%,除质保金外,路加岩土公司已给宏顺凯业公司结算了2000多万元工程款。另外,关于工程结算情况,宏顺凯业公司称,其实际收款为1115.683万元;除此之外,其还有合作方河北郎翼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翼公司,系***之侄田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北京烽阳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阳公司,系***之子何赛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中郎翼公司收款490万元、烽阳公司收款400万元。为证明合作情况,宏顺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郎翼公司、烽阳公司与路加岩土公司签订的《强夯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格式与宏顺凯业公司与路加岩土公司签订合同格式不一致,且落款处无日期、无相关人员签字。

金源宝盛公司称,上述《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签订后,宏顺凯业公司已付金源宝盛公司60万元工程提成款,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30万元(与其他工程提成款20万元一并支付,实际转账金额50万元);宏顺凯业公司认可上述转账存在,但是认为上述款项系***个人赠与金桂杰个人的,不是工程提成款。经查,上述款项均是***个人账户向金桂杰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强夯地基处理合同》、(2017)京0112民初37447号民事判决书、李延昭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顺凯业公司、***、金桂杰是否与金源宝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是否需要按照《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约定支付提成款。从《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内容看,抬头显示的签约主体为宏顺凯业公司与金源宝盛公司,但落款处仅有***及金桂杰的签字、按手印确认,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符合一般公司对外签约习惯。根据庭审情况,宏顺凯业公司、***、***均不认可***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自认系其个人行为;金桂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另外,结合(2017)京0112民初37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然现有证据可以显示***与金桂杰之间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该关系不影响***与金桂杰或其代表的金源宝盛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仍应按照《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向金桂杰或其代表的金源宝盛公司支付提成款,现金桂杰主张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则相关权利由金源宝盛公司享有,***应向金源宝盛公司支付提成款。根据《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约定及结合实际结算情况,宏顺凯业公司、***等之后提交郎翼公司、烽阳公司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实际合作方系三家公司,又结合路加岩土公司负责人李延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应按照《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约定向金源宝盛公司支付提成款300万元,现金源宝盛公司自认已付6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应向金源宝盛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240万元。

根据上述分析,金源宝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顺凯业公司做出向其支付提成款的意思表示,且从已付款情况看,均为***通过个人账户向金桂杰付款,故在金源宝盛公司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宏顺凯业公司同意给付提成款的情况下,宏顺凯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同理,上述《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系***个人的意思表示,同时考虑到***与金桂杰曾存在的不正当关系,即使上述约定发生于***与金桂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公平原则出发,***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违约金。上述《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仅约定了提成款支付内容,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故金源宝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协议。同理,上述《工程合作提成协议书》未约定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故金源宝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成款2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源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秉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学君
书  记  员   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