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乾石科技有限公司

***与**电子科技(海口)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91民初366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2号楼19层A19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电子科技(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电子科技(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无人机的交易款14 198元,并三倍赔偿42 594元;2.如**公司无法履行赔偿,京东公司扣除店铺保证金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2日13点在京东商城店铺名为“**二手智能设备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两台二手大疆无人机,订单号分别为235375174821、235308603084,商家发货物流为京东快递,京东快递单号分别为JDVC12197317350、JDVC12197317405。JDVC12197317350快递于1月4日8时派送,快递员未与原告联系验货自行签收,备注本人签收。原告于1月 4日返回单位后发现收到的快递实际为1个信封,并不是原告所购买的无人机,随即申请退款,**公司客服不回复不通过退款申请,后续原告联系京东商城人工客服,客服以商家自行负责经营,京东商城实际为平台方不予处理。JDVC12197317405快递于1月4日9时派送,快递员未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下将快递放在菜鸟驿站代收后完成京东平台订单,原告得知寄送的是信封后联系快递员拒收,但快递员回复已做确认签收无法拒收。原告花费14 198元购买的无人机实际收到的是两个信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其退还原告货款并三倍赔偿;京东公司为平台方,未经客户同意,擅自确认收货,致使钱款打入**公司账户,其行为已经超过一个平台权限,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与选择权,应与京***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司无法履行赔偿,应由京东公司扣除店铺保证金赔偿原告。 经本院审查,“**二手智能设备专营店”系被告**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经营的网络店铺。2022年1月2日,原告分别于13时14分、13时51分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二手95新】DJI大疆无人机精灵4proV4.”商品,均实际支付7099元,订单编号分别系235308603084、235375174821;收货地址分别为江苏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津街道开发西路155号新港名兴花园33栋一单元501室、江苏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道***大街154号顶津;快递单号分别系JDVC12197317405、JDVC12197317350。 另查明,2022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受理沪公浦(川沙刑)立字〔2022〕00127号诈骗案,该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骗案立案侦查”。2022年2月9日,该局向被告京东公司出具沪公(浦)调证字〔2022〕262810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该法律文书载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侦办的***被骗案需调取你处下列有关证据:查询京东店铺**二手智能设备专营店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登录设备以及该设备登录的其他京东店铺账号信息、连接WIFI、客服聊天记录、交易信息、交易记录以及发货商的信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将受法律追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与《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内容,本案中,被告**公司经营的“**二手智能设备专营店”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4 -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