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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3792号 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长宁镇新村村工业区致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2266R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2号楼19层A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1EJMH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长安街666号航天城中心广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U5X5W69。 法定代表人:范彬彬。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后原告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另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物流会员版京腾云仓项目协议(V1.0)》、并支付系统使用费78,0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系统实施费1500元。但后因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未能达到原告签定合同时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物流会员版京腾云仓项目协议(V1.0)》,最终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22年1月4日签署终止协议。截止2022年3月31日原告已经多次致电及联系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及时退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退还。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次性返还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是独资企业,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系统使用费78,000元及系统实施费1500元;2、判令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1.6元(以尚本金7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LPR的1.5%计算利息为7155.74元,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在腾讯官网下单付款购买的产品,在官网支付78,000元,并非向我方支付,因此原告是与腾讯公司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我方;二、我方仅根据签订的协议收取1500元,该协议于2022年1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另补充,针对本案1500元的退还,是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两被告退还,且在中止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确认结算账单无异议,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两被告需向其退还1500元的内容,本案被告是为了在协商过程中解决双方矛盾才退还1500元,并不代表公司必须向原告退还1500元的法定义务或约定内容,更不可能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后签订《物流会员版京腾云仓项目协议(V1.0)》,约定由乙方(即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即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包括系统实施以及品牌授权的信息化产品、服务。其中合同第四条费用标准及结算条款显示,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服务费标准按甲方通过乙方系统完成出**作业务量进行计费,按实际所有出库订单的数量进行计费,按0.1元/单计算流量费用,商品完成出**作是指乙方系统中订单状态为“打包完成”或“已发货”;甲方一次性支付系统实施费1500元……。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细化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公司电子**。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00元系统实施费;另原告称按照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的要求,通过**发送的文件先按手册注册相应的账号,然后在相应的链接网页中填写相关信息,下单订购相应服务并由系统生成对应链接,点击链接勾选相应的服务版本后进行支付了78,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达成《终止协议—两方版V1.0》,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物流会员版京腾云仓项目协议(V1.0)》自2022年1月4日24:00时起终止,但主合同中有关结算、赔偿、保密等约定,不因合同终止而终止,在甲乙双方间继续有效,直至全部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主合同的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确认,主合同实际执行期限内结算账单无异议……。上述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就退回具体数额引发争议,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科技开发区支行的存款人民币85,571.6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粤1322民初3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科技开发区支行的存款人民币85,571.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因此支出诉讼保全费876元。 另,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庭审时,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称依照合同约定共计收取原告1500元系统实施费,签订合同以后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服务,且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后经双方协议解除。公司基于友好解决双方纠纷同意退还1500元,但并不是因公司存在违约责任或拖欠原告1500元的行为。 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原告与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确认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的腾讯云官网账户退回78,000元,原告与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腾讯云官网订单;原告应于2022年8月19日前向法院提交对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书……,并自愿放弃对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就案件以及案件所涉合同无其他争议……。 再查,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系2018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系统使用费78,000元以及系统实施费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问题。首先,系统使用费78,000元并非由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系统使用费实际收取方为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其次,通过原告撤回对被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之行为以及原告与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和解确认函》可知,《和解确认函》双方已经就上述系统使用费78,000元达成和解,故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就上述费用进行退还;最后,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会员版京腾云仓项目协议(V1.0)》经双方协商后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终止协议—两方版V1.0》协议解除,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互不承担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友好解决双方纠纷自愿退还系统实施费1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系统使用费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之问题。因双方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终止协议—两方版V1.0》协议解除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互不承担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诉请律师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系统实施费1500元; 二、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预交),由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876元(预交),由原告惠州市致跑王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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