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乾石科技有限公司

新蔡县康和日用品店与北京京东乾石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8524号 原告:新蔡县康和日用品店,经营场所:新蔡县康馨苑小区D区8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被告:北京京东乾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2号楼19层A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长安街666号航天城中心广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蔡县康和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康和日用品店)和北京京东乾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京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限于作为被告的合同主体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应扩大为任意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案涉合同系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其公司为原告在微信上搭建虚拟交易空间并交付供应中台系统,原告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进行引流消费者到系统绑定的小程序里面进行下单,故本案为交付供应中台系统,合同履行地也并非在西安市长安区,合同双方主体系原告与其公司即北京京东公司。而西安京东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且两被告公司各自财产独立,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综上,被告北京京东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北京京东公司返还合同款等,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北京京东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范畴。北京京东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此外,原告虽将西安京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告仅以其系北京京东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扩大被告住所地的行为。故被告北京京东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京东乾石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