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立人科技园B506。
法定代表人:陈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斌,系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婉婷,系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开发区骆驼滩**
法定代表人:刘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后,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斌、杜婉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范广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服务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07.51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04的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软件产品、软件产品使用许可、项目服务和其他服务。合同标的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支付50000元,6月支付剩余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其和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软件开发内容及要求,至2020年5月27日,原告没有按要求开发完整的系统软件,所交付的系统软件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使用。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其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口头同意在软件开发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当指派一名合格人员作为项目经理,但原告在没有向其出示相关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指派项目经理进行系统软件开发,并且,在开发过程中,原告单方面更换软件系统开发人员,致软件开发不能按要求完成;原告没有依约向其提交完整的系统软件,致其无法验收、无法向使用方交付使用。其多次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指出系统软件存在的问题,但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本无法解决,并在之后的沟通中拒绝答复及修改,无奈,其另行组织人员重新开发该系统,为此,其向研发团队支付100000元开发费用。综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间、要求完成系统开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合同;2.判令原告删除其提供的所有数据库材料,并向其返还平板电脑一台;3.判令其向原告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150000元;4.判令原告支付其损失100000元;5.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开发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50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项下第二条约定的软件产品、软件产品使用许可、项目服务和其他所列服务。开发周期为合同签订起两个月内。合同总金额150000元,2020年5月甲方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支付剩余100000元。乙方指定一名具有相应经验的项目经理,甲方指定一名项目负责人,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作为双方合作的联系人。甲、乙双方均可对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提出更改,更改申请需以书面形式提交。验收标准及方式:程序安装调试正常,软件功能符合技术协议内容;培训技术支持到甲方培训考核合格;技术支持保证软件正常使用。甲方拥有项目开发过程中开发软件的版权,乙方将本项目全部设计文档、源代码和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并保证文档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开发的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主要分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报表”、“查询”等4个部分,其中,机构编制管理功能包括部门概况查询、编制及使用情况查询、实有人员查询、减少人员花名册查询、台账管理查询、下属机构查询;人员管理包括机构下实有人员管理、当前使用者根据权限划分进行人员查询;报表统计包括设置报表统计模式,根据需求自定义报表展示对比。可深入查看;数据查询包括设定不同的查询条件,筛选并展示满足条件的人员信息、台账信息及单位信息;建立实时数据同步系统,保证数据对接的完整性、有效性及安全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发系统软件,并于次月向被告交付软件安装包。因原告交付的系统软件存在缺陷,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及要求。至2020年5月,双方未能就修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
另查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所开发软件的源代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华为M5双系统平板电脑一台及载有软件开发所需数据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开发合同》实为技术合同,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技术合同纠纷,而不是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进而确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软件安装包,被告针对原告交付的软件提出修改意见及要求后,双方未能就修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原告交付软件安装包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内,被告针对原告交付的软件提出整改意见亦符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开发合同》第二条关于开发成果内容及要求的约定不够详尽、具体,合同第五条又约定双方均可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提出更改。双方最终未能就所开发系统软件的功能与要求达成一致意见皆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虽然未能交付符合被告要求的系统软件及源代码,但其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软件开发,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且被告在此后开发完成的系统软件与原告交付的软件存在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不排除被告参考或借鉴原告开发成果的可能性。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相互配合,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因此,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华为M5双系统平板电脑一台及载有软件开发所需数据的光盘一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损失实为开发软件支出的正常费用,不属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甘肃省编办机构编制移动管理平台开发合同》;
二、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软件开发服务费50000元;
三、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华为M5双系统平板电脑一台及载有软件开发所需数据的光盘一张;
四、驳回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西安连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甘肃信渡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