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路新濠汽车城B8。组织机构代码:19240003-2。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
委托代理人:宋小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宏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中区科苑路科兴科学园****603。组织机构代码:70848616-5。
法定代表人:马振宏。
委托代理人:郭凯,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宏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方公司的股东分别是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汽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100万元、5%和1900万元、95%。
2012年3月15日,宏崎达公司、南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SCAS0019026的《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宏崎达公司向南方公司购买捷豹XJL3.0一辆(全景商务版、棕色),价款人民币7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订金5万元,代付款项包括车辆购置税81000元、保险费13679元、上牌牌证费1500元,共计为96179元;确认的车架号码为SAJAA22H6CFV33537、发动机号码为605531334FG;现货交车;标的车辆享受汽车生产厂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时间或里程数以先达到者为准确;质量保修有效期自卖方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买方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或对封口拆封;按标的车辆厂方服务手册规定的时间或里程数进入厂方指定的服务站或维修厂进行定期保养;如果买方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在保修期内标的车辆出现故障,经厂方指定的客户服务中心鉴定,认为确属车辆零部件质量原因所致的,则标的车辆的该故障享受汽车生产厂家规定的保修修复,否则视为买方放弃保修服务;及其他内容。
2012年4月28日,南方公司向宏崎达公司出具号码为00388803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本案所涉车辆的深圳号牌为粤B672**。
宏崎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宏崎达公司从南方公司购买捷豹XJ轿车一辆;2、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部账单,证明2012年8月26日,宏崎达公司因安全气囊亮警示灯问题进行维修;3、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索赔账单,证明宏崎达公司所购车辆有时安全气囊灯亮;4、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部账单,证明2013年8月1日,车辆又出现安全气囊灯故障问题,检修显示:着车时安全气囊灯有时亮有时不亮;5、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索赔账单,证明2013年12月23日,安全气囊灯又出现故障;6、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部账单,证明2014年1月16日,检修称:复查有时亮气囊灯;7、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委托单,证明2014年1月26日车辆又出现安全气囊亮灯情况的维修记录;8、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质检合格证,证明质检认为再次出现气囊灯亮故障,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9、律师函,证明宏崎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南方公司处理纠纷;10、提车通知函,证明4S店发来的提车通知函显示,目前仪表气囊显示灯亮的故障仅仅是排除,和历次故障一样,并未告知是何种原因,也未明确以后是否再会发生;11、维修现场照片,2014年1月26日,安全气囊亮警示灯后宏崎达公司直接开至4S店,维修人员现场查看亮灯故障。
针对宏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南方公司发表发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2至证据5每一份都是一式四联齐备,仅这一点就足以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客户签字栏、服务顾问签字栏都是空白,不符合真实凭证的要素要求。证据6是一联,但客户签字栏、服务顾问签字栏都是空白,不符合真实凭证的要素要求。3、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宏崎达公司证明目的,报修项目是亮气囊灯,只是宏崎达公司的单方认识,不是客观的结论;4、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宏崎达公司确实发了这函,证明目的南方公司也认可,但是法律适用错误。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排除故障很正常,一般故障与严重故障不是一回事,故障原因不是都能确知的,故障是否会复发也不是全部能预知。5、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该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车辆先后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8月1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6日、1月26日因出现安全气囊灯故障问题到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先后检查、维修的项目包括:“检查气囊灯亮、检查右雨刮位置是否正常、着车时安全气囊灯有时亮有时不亮(已刷软件试车未见灯?)、更新行李箱开关、仪表盘更新、后备箱开关、尾箱开关失灵、速度计、转速表总成、有时SRS灯亮再着车就不亮、复查有时亮气囊灯、亮气囊灯”等内容。
2014年1月17日,深圳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宏崎达公司出具《质检合格证》,载明“客户报修在正常驾驶操作下,在保修期内再出现气囊灯亮故障,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质检员:张志明)。
2014年2月19日,深圳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宏崎达公司出具《质检合格证》,载明“目前行驶里程38529公里,请在48529公里时返厂作例行保养”以及提示“正常”(质检员:杨XX)。
2014年2月19日,宏崎达公司委托律师向南方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南方公司为宏崎达公司更换新车。
2014年2月26日,深圳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宏崎达公司出具《提车通知函》,载明“……因仪表气囊显示灯亮于2014年1月26日送至我司进行检查,经我司工程师及捷豹厂方技术人员紧密沟通及合作,针对该报修故障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检修检查,目前该异常已排除……”。
宏崎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方公司更换一辆全新捷豹XJ轿车给宏崎达公司;2、南方公司就其所售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媒体上公开向宏崎达公司赔礼道歉;3、南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崎达公司、南方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宏崎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涉案车辆的操作和使用并无不当的证据和事实。宏崎达公司在接受南方公司售出的机动车六个月时间内发现涉案车辆瑕疵并由此与南方公司发生争议,本案审理期间该机动车辆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南方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承担有关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南方公司未否认其售出的涉案车辆存在安全气囊灯无故警示提醒并为此多次进厂维修检查的事实。因南方公司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国家有关机动车一般安全故障与严重安全故障的规范性区分标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该故障已经得到合理期限内的技术性修复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安全气囊灯无故警示提醒并不构成真实故障进而影响使用人安全判断以及该故障并不构成严重安全故障的事实,故南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南方公司关于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并不等于故障等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因安全气囊灯故障先后五次开至捷豹公司指定的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进行检修,累计检修时间超过35日以上,宏崎达公司据此诉请南方公司为其更换同型号同规格新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南方公司应同时承担更换新车过程中产生的车辆购置税、牌证费用;宏崎达公司应自行承担新车的保险费用。宏崎达公司主张南方公司应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宏崎达公司更换全新捷豹XJL3.0全景商务版(型号:SAJAA22H)机动车一辆;二、南方公司承担更换车辆过程中产生的新机动车购置税、牌证费用;三、宏崎达公司承担新机动车的保险费用;四、驳回宏崎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南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合法、不公平。其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详述内部账单和索赔账单等宏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但仍作为主要证据被原审法院采纳:“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进口证明书、出库单、发票、通知函、快递查询单、汽车临时租用及保管协议、证明、合格证、照片、内部账单、索赔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上列这么多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安全气囊灯多次出现警示提醒的依据主要是甚至仅仅是通过内部账单与索赔账单。南方公司在法庭审理时明确指出:宏崎达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多次出现其所认为问题的内部账单和索赔账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1、宏崎达公司提供的这几份证据材料的原件每份都一式四联齐备,真实情况是,客户持一联,其余各联由维修商持有,用于记账、核算等等,客户不可能持有真实的全部四联;2、客户签字栏、服务顾问签字栏均为空白,根本不是真实凭证。其二,原审判决竟然对南方公司依法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全部证据只字不提。
(二)原审判决关于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等于故障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南方公司在诉讼中未否认涉案车辆存在安全气囊灯无故警示提醒并为此多次进厂维修检查的事实,将其作为认定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等于故障的原因之一。南方公司要强调:1、不存在“无故警示提醒”,更不存在南方公司“未否认无故警示提醒”。警示提醒不是“无故”的,是次要报警,原审判决第二页写得清楚。2、报修不等于实际存在故障。车主误认为警示提醒是故障,而且是严重故障,车主因此紧张、担忧的情绪可以理解。正基于此,针对车主的每一次报修,南方公司与兄弟公司维修单位自始至终对车主的报修都谨慎耐心对待,仔细检修排查。3、南方公司无法阻止宏崎达公司有涉案车辆存在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故障的诉求,本着对车主高度负责的精神,南方公司及兄弟公司不放过每一次细微的排查,这些都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却因为南方公司未否认涉案车辆因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多次进厂报修检查的事实,进而得出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等于故障的结论,过于牵强、草率,也不合情理,且对南方公司有失公允。4、即使涉案车辆客观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只要客户有诉求,南方公司本着为客户提供最优服务的理念,也一定会倾听、判断、协助,这是南方公司的善意,不能因此被强加“质量问题”而无端承担责任。5、针对宏崎达公司因其误解、臆想而要求更换车辆等极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南方公司是不可能满足的。南方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拥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面对的是购车客户整个群体,如果每位客户都因其误解、臆想,就可以轻易要求为其更换车辆,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既损害了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整个汽车经销商行业也是个巨大的冲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宏崎达公司诉状中明确要求适用的《家用汽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其一,本案不适用“汽车三包规定”的理由明确、充分:1、“汽车三包规定”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本案涉案车辆登记权利人是企业法人,不是消费者;2、“汽车三包规定”所保护的车辆是家用汽车,本案涉案车辆是宏崎达公司企业公用,而非家用;3、“汽车三包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涉案车辆于2012年4月购买,因为法无溯及力,其不可能适用一年半之后才施行的法律规定;4、宏崎达公司无三包凭证,也依法不享受汽车三包。其二,原审判决偷梁换柱适用“汽车三包规定”: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本案所涉车辆因安全气囊灯故障先后五次开至捷豹公司指定的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进行检修,累计检修时间超过35日以上,原告据此诉请被告为其更换同型号同规格新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只有“汽车三包规定”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可见,原审判决虽无明确引用“汽车三包规定”的任何条款,但实际上不仅适用了“汽车三包规定”,而且是作为支持宏崎达公司更换同型号同规格新车的诉讼请求的最核心的法律依据。其三,“累计检修时间超过35日以上”中的“35日以上”是否客观真实、有无证据证明、有无该规定所列明的不该计入的修理时间暂且不问,实际上宏崎达公司也无三包凭证,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宏崎达公司诉请南方公司为其更换同型号同规格新车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原审判决牵强附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南方公司虽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等规定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充满疑问,但是也正想强调上述法律规定依合同履行义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等原则的重要性。首先,南方公司与宏崎达公司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履行汽车买卖合同。涉案车辆车主登记为宏崎达公司亦是出于宏崎达公司真实意愿,宏崎达公司是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主体。故本案涉案车辆登记权利人是企业法人,不是消费者。其次,南方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不管宏崎达公司报修的问题大小、是否真实,只要有报修,南方公司及兄弟公司都极为负责、耐心地为宏崎达公司消除疑问、检修排查问题。
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主要是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法条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原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将上述法律条文结合在一起适用于本案,南方公司认为与本案并无关系。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也没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南方公司与宏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乘用车买卖合同》就合同主体、标的车辆品牌、颜色、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都约定得十分明确。质量上,涉案车辆为依法办理手续的进口车辆,“一般项目”及“安全性能”都经国家商检为“合格”,宏崎达公司已验车并签收确认。南方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完毕,并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经宏崎达公司质证,宏崎达公司对证据1、3、4、5、6、7、10均确认三性,对证据2以“无原件”为由“无法确认”,而证据2之原件在上牌时交车管所,南方公司不可能在庭审时持有该原件。另,抛开与本案的相关性,单纯就法条而言,上述法条是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又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受损害方也只能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等均未做相应的考量。南方公司认为,即使宏崎达公司诉称的安全气囊灯多次出现警示提醒的问题客观存在,也应考虑其损失大小,本案中宏崎达公司并没有任何实际客观损失。再者,更换新车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南方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退几步说,假如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也是选择性条款,为何原审法院忽略南方公司已经为宏崎达公司排查检修完毕并合格交车的事实,而轻易只将“更换”认定是针对本案或宏崎达公司诉求而言的“合理选择”?
3、原审判决适用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五条。南方公司并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无任何违约行为,就无从谈起违约责任。宏崎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只有在相对方违约的时候才有权要求南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崎达公司不能只注重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南方公司对宏崎达公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示支持,但是,宏崎达公司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过度强调自己的权益,例如:宏崎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涉案车辆的权利主体之所以是企业法人是为享受抵税、计入成本等国家对企业的法定优遇,而宏崎达公司又在诉讼中要求享受作为自然人购买车辆的法定优遇,想要法人与自然人优遇兼得,哪有这么好的事?4、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南方公司举证很充分,完全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因原审判决的“忽略”而改变这一事实。2、原审判决将不属于南方公司主张的事实强加举证责任于南方公司头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南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该故障已经得到合理期限内的技术性修复的事实。首先,南方公司从未持有过车辆如确实存在多次出现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说法和想法。其次,南方公司的兄弟公司即维修单位向宏崎达公司发出《提车通知函》,对宏崎达公司报修故障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检修排查后,将异常情况排除后即通知宏崎达公司提车,遵循法定程序出具了质检合格证,已为涉案车辆排除故障、已合格交车给宏崎达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宏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宏崎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南方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对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作如下补充: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判决确认南方公司“举证不能”的理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5行由“因南方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国家有关机动车一般安全故障与严重安全故障的规范性区分标准”而得出“故南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庭已经当庭调查、南方公司代理律师已经当庭说明清楚(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关于是否有相应的国家规范标准,宏崎达公司已说明是“汽车三包规定”,南方公司亦认可。一般安全故障与严重安全故障的规范性区分标准仅仅是一个内部法律规范,不是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南方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诉判理由不一致,超出宏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经请求及审判即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违反了基本的正义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居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评价,不应有任何的偏袒。原审为宏崎达公司胜诉找判决理由,其实质就是充当了宏崎达公司代理人的角色。法院为当事人胜诉“找”理由,由法院代当事人作出了决定,这与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处分权相冲突,法院在实体处理上应按发动诉讼的宏崎达公司的诉讼事实与理由进行判决,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被上诉人宏崎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南方公司对自己出具的索赔账单和内部账单都不认可,这样的企业有何诚信可言?索赔账单和内部账单是宏崎达公司在多次维修后故障仍然发生的情况下,要求南方公司将所有的单据打印出来,其打印后就将单据给了宏崎达公司。账单上面清楚的有南方公司的员工姓名,如果南方公司还坚持否认该账单由其指定的维修公司出具,那么宏崎达公司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或者传唤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首先,原审判决并未适用《家用汽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适用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指出:“本案所涉车辆因安全气囊灯故障先后五次开至捷豹公司指定的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进行检修,累计检修时间超过35日以上”,只是想说明维修次数多和时间跨度长,进而认定其存在故障,并不是就适用了该规定。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完全正确。南方公司避开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谈,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五条是错误的,但宏崎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这些条款逻辑衔接恰当,是完全正确的。第一、原合同并未对汽车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安全气囊灯是否会亮进行约定。南方公司认为:“质量上,涉案车辆为依法办理手续的进口车辆,一般项目及安全性能都经国家商检为合格,宏崎达公司已验车并签收确认。”按照其逻辑,只要是商检为合格就不会存在质量问题,这是十分荒谬的。国家每年有那么多的车辆故障问题,每年有那么多的厂家召回汽车,这些有哪个不是商检合格的?第二、按照南方公司的观点,其提供的是合格的汽车,那么既然合格,为何又会出现安全气囊灯亮的问题?南方公司一审中,已经明确表明到现在为止,其也不清楚为何会亮灯(有庭审笔录为证),只是认为安全气囊灯亮不属于故障。试问南方公司,安全气囊是保护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主要的保护措施,如果安全气囊灯发亮,谁敢开车上路?谁敢在高速路上行驶?第三、如果南方公司认为安全气囊灯亮不属于故障,那为何每次还要花费人力、物力进行维修?直接告诉宏崎达公司可以行驶,无需修理即可。第四、毫无疑问,宏崎达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南方公司经多次修理仍然不能排除故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南方公司已经十分合理地先后修理了五次之多,且仍然不能告知亮灯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宏崎达公司在更换、退货之间诚信的选择了更换而不是退货,此种合法、合理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
三、南方公司认为维护了宏崎达公司的权益就会对整个汽车经销行业构成巨大冲击,带有赤裸裸的威胁意味,这显然是错误的。目前,国家发改委正在对汽车行业进行反垄断调查,并已经对多家企业进行了巨额罚款。众所周知,消费者特别是汽车领域的消费者是十分弱势的,维权非常的艰难。但宏崎达公司欣喜的看到国家已经开始整顿汽车行业,国家领导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就本案而言,宏崎达公司历经维权的不被厂家重视、踢皮球般的推来推去,好不容易找了记者进行采访,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准备报道时南方公司进行了公关,该报道未能发出。宏崎达公司多次诚心诚意的沟通都未获得南方公司的理解,哪怕是宏崎达公司提出,只要南方公司能出一份证明,今后不会再发生安全气囊灯亮的情况(有庭审笔录为证),让宏崎达公司能安心的开车这样的一个最低限度的诉求都不能得到南方公司的同意,是南方公司极力要把案件拖入司法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南方公司的请求,维护宏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时南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乘用车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依法成立;2、货物进口证明书,证明涉案车辆为进口车辆,并依法办理了进口手续;3、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明涉案车辆“一般项目”“安全性能”经国家商检均合格;4、销售出库单,证明车辆出库日期,宏崎达公司对车辆验收确认,对质量无任何异议;5、机动车统一发票,证明开票日期以及涉案车辆合法权利人为宏崎达公司;6、提车通知书,证明维修单位在检修排除涉案车辆异常后通知宏崎达公司提车;7、快递单及快递追踪查询结果,证明维修单位及时通知宏崎达公司提车,宏崎达公司已签收函件;8、汽车临时借用及保管协议、代用车辆使用协议及条款,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单位维修期间,宏崎达公司向维修单位借用“代用车”一辆,宏崎达公司未履行《借用及保管协议》第6条规定之义务,应按照使用条款中约定的标准支付超出代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9、车管所信息单,证明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信息为宏崎达公司;10、提车证明,证明宏崎达公司已于2014年3月7日提车;11、质检合格证,证明涉案车辆质检合格。宏崎达公司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6予以确认,但认为通知函明确说仪表气囊显示灯亮,该故障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检修排查,目前该异常已排除,也就是说4S店确认气囊灯亮为故障,该通知书也没有明确是否彻底修好,只是说已经排除;对证据8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盖章,质检员也不知道是谁。宏崎达公司对南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上诉主张宏崎达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多次出现问题的内部账单和索赔账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1、宏崎达公司提供的这几份证据材料的原件每份都一式四联齐备,真实情况是,客户持一联,其余各联由维修商持有,用于记账、核算等等,客户不可能持有真实的全部四联;2、客户签字栏、服务顾问签字栏均为空白,根本不是真实凭证。宏崎达公司答辩称索赔账单和内部账单是其在多次维修后故障仍然发生的情况下,要求南方公司将所有的单据打印出来,南方公司打印后就将单据给了宏崎达公司,账单上面清楚地打印有账单打印人的姓名,如果南方公司还坚持否认该账单是由其指定的维修公司出具的,那么宏崎达公司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或者传唤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本院认为,上述内部账单和索赔账单记载有南方公司关联企业深圳市中汽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账单打印人的姓名,其应可以核实,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故本院对宏崎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宏崎达公司自2012年4月购买了涉案车辆,先后在不到一年零十个月的时间内5次报修,报修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气囊灯出现故障。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且已将宏崎达公司的车辆维修合格,主张安全气囊灯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始终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该故障。安全气囊灯的质量问题不同于车辆上其他附属设备诸如音响、空调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对驾驶人的人身安全至关重要。南方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承担有关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的合理性以及该故障已经得到合理期限内的技术性修复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安全气囊灯无故警示提醒并不构成真实故障进而影响使用人安全判断以及该故障并不构成严重安全故障的事实,故南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南方公司关于安全气囊灯警示提醒不等于故障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宏崎达公司据此诉请南方公司为其更换同型号同规格新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适用《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的相关条款不能参照适用。参照《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宏崎达公司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免责退还的范畴,且宏崎达公司自2012年4月购车后至2012年8月26日第一次报修后有近一年时间在正常使用该车,至2014年2月19日已行驶38529公里,宏崎达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补偿费用。参照《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0.5%,其中截至2014年2月19日已行驶38529公里,宏崎达公司需支付合理使用费142557元。具体金额以宏崎达公司更换车辆时实际行驶的里程为准。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解决的是换车过程中的附随问题,未超出宏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南方公司为宏崎达公司更换车辆正确,惟未处理合理使用补偿费问题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上诉人深圳宏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更换全新捷豹XJL3.0全景商务版(型号:SAJAA22H)机动车一辆;被上诉人深圳宏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接到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提车通知之日起五内向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深圳南方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合理使用补偿费,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0.5%。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已由宏崎达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已由南方公司预交),均由上诉人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