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辉博瑞(浙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海威商务中心3幢16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H09X6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340元/天计算。2021年10月25日早上8:00左右,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颐高AB座综合商业地块提升改造项目工作时、铺不锈钢铝合金时掉落下来受伤,当时是带班(**和***)护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钝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钝性腹部损伤、左肾周血肿、左肾挫伤、T11-3左侧横突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急需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未缴纳任何工伤保险,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结论正确。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22)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一致。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原告陈述,其受带班人员**和***管理,与***有直接联系。**、***、***均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据被告了解,原告受伤时系杭州萧山党湾镇***结构安装队队员,从事钢结构施工,而被告与杭州萧山党湾镇***结构安装队并无直接业务关系。三、原告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目的在于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其维权途径错误。原告自称钢结构班组劳务人员,但其劳务管理、工资发放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工伤维权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而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由侵权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2照片两张,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据4***与***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来源无法确认,且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2、4,经庭审出示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受案外人***雇佣,至被告所承建的颐高AB座综合商业地块提升改造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钢结构操作工,工资300元/天,餐补40元/天。 2021年10月25日早上8:00左右,原告在工地铺不锈钢铝合金时掉落受伤。原告由带班护送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左侧第10-12后肋)、肾挫伤(左肾周血肿)、胸椎横突骨折(左T11、12)、腰骶横突骨折(左L1-L3)、右跟骨骨折,于2021年12月1日出院。 2022年3月22日,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22)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颐高AB座综合商业地块提升改造项目工地钢结构施工班组负责人,其非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案外人***为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务管理、工资发放由***负责,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