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鑫喆浩空调风机有限公司

山东实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鑫喆浩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2民初6927号 原告:山东实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MP307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鑫喆浩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1370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实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瑞消防公司)与被告德州鑫喆浩空调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喆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依据实瑞消防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鲁0112财保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喆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瑞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喆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瑞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总计63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实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万科朗润园2.3期(青岛市即墨区)项目向被告购买“柜式离心风机”、“消声器”、“70度防火阀”等消防设备一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14万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13万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1万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9万元,以上共计63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共计7张,合计金额63万元。原告支付63万元货款后,被告并未实际供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要求被告及时发货,但截止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鑫喆浩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采购合同是后补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联系被告,称为便于财务管理需要书面合同,被告盖章后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运单号为SF1126901927546的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12日签收。合同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为青岛万科朗润园2、3期,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工地是青岛万科桃花源、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青岛万科产业园以及万科朗润园,实际供货时间是在2018年至2019年,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开具了6万元发票、于2018年11月26日开具了107860元、92140元、70000元发票、于2018年12月20日开具了96000元、104000元、100000元发票,各张发票中均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其中2018年11月26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中还备注了供货的工地为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青岛万科桃花源项目。3、原告与***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鲁1428民初1231号案件)中,原告在开庭中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据7、8)证明其公司转给被告公司的款项是给***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又称是给被告的货款,被告没有供货。可见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所诉为虚假陈述。4、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供货,请问原告打款至今已有两年半的时间,这期间原告是如何催促被告供货或者退款的。且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是如何处理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无理由对被告的账户进行了查封,给被告带来极大的损失和不便,被告将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实瑞消防公司与鑫喆浩公司补签《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实瑞消防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鑫喆浩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鑫喆浩公司向实瑞消防公司为青岛万科朗润园2、3期(青岛市即墨区)项目供应柜式离心风机、70度防火阀、消声器等消防设备,设备合计63万元,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实瑞消防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14万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13万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1万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9万元,共计63万元。鑫喆浩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0日为实瑞消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发票总计金额为63万元,其中2018年11月26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中备注了供货的工地为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青岛万科桃花源项目。现实瑞消防公司称没有收到货,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实瑞消防公司与案外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28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实瑞消防公司加工定做消防排烟通风设备,用于实瑞消防公司所承包的万科桃花源三期、济宁碧桂园、万科金域华府、万科朗润园、青岛国家广告产业园4#、6#楼、李沧区丽达影院工程…现***已完成加工定做案涉工程消防排烟通风设备并交付使用,实瑞消防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该判决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鑫喆浩公司提交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明被告基于原告被双方产生的买卖合同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3万元,其中2018年11月26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中还备注了供货的工地为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项目、青岛万科桃花源项目,证明被告为原告多个工地进行了供货。证据二:德州海鹏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委托德州海鹏物流有限公司分批次向原告进行了供货。证据三:德州汇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因青岛万科桃花源、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青岛万科产业园以及万科朗润园项目在其公司采购设备,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四:青岛万科桃花源、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青岛万科产业园以及万科朗润园项目照片68张,该照片是被告在上述几个工地拍摄,证实现场风管以及标牌为德州汇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是被告所供货物。证据五:(2020)鲁1428民初123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通过该庭审笔录可证实在该案件中原告极力的称其汇入被告的款项是给为其施工的***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其又称是给被告的采购款,可见原告自身陈述矛盾,其陈述为虚假陈述,不可采信。证据六:运单号为SF1126901927546的顺丰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采购合同是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邮寄,***于2021年5月12日签收。原告实瑞消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涉及的项目是青岛万科朗润园二三期,与其他项目无关。被告自行在发票上备注的信息的原因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委托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应当有相应的物流单据、付款凭证、发票以及签收的证据,不能仅以一份证明及司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已经供货的证据,同时如被告以此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本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购买设备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打款凭证及发票,其提交的微信个人转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购买行为。此外被告向案外人购买货物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如被告以此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本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小区门口的照片与后续照片为同一小区,同时照片上仅有少量设备显示生产厂家,而该生产厂家并非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系我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笔录中***否认我公司向被告的付款与其有关,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我公司起诉被告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无法确定邮件的内容,但合同盖章确为被告所盖,合同内容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 庭审中被告鑫喆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接受质询并述称:其系***雇佣在工地上负责签收货物的人员,青岛万科桃花源、万科朗润园、万科金域华府等工地是实瑞公司承包的,***给实瑞公司干活,具体是消防、排烟、通风等设备的安装,在工地工作期间收到过鑫喆浩公司的货物;现场缺少货物就向***要货。实瑞公司认为证人自述在2019年系案外人***现场负责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与我公司产生诉讼,证人作为***的工作人员我方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发货;证人证明其负责几个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收货,但实际情况是几个项目在不同的地区,证人不可能同时收货;同时,证人陈述只收过被告的货,但记不得是否收过其他人的货,与其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无论被告还是证人都没有就收货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并不符合常理。因此,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实瑞公司述称工地实际由***负责施工;货物有我公司负责定,送货方是被告公司,收货人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与被告公司留有一份合同,但丢失了,现有的合同的确是后补的。鑫喆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订货是***打电话或发传真或发邮件,由***和***与我公司联系,转款也是***告诉我公司要打款了。审理中实瑞公司述称其未实际收到货物,因***承包了该公司的多个项目,认为有可能是***实际收到了本案涉及的货物,故没有向被告公司催要。 本院认为,虽然实瑞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为后补,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公司所盖的合同专用章,《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实瑞消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鑫喆浩公司应当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中实瑞消防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63万元货款的义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鑫喆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实瑞消防公司述称青岛万科桃花源、青岛万科金域华府、青岛万科产业园、万科朗润园已经施工完毕但没有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20)鲁1428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采购合同》涉及的青岛万科朗润园2、3期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实瑞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亦约定的工地是青岛万科朗润园2.3期,鑫喆浩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亦载明了供货项目工程所在地及货物名称及数量、单价等,并有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鑫喆浩公司委托其进行了货物承运至上述工地,以及收货人出庭证实和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鑫喆浩公司已经向涉案工地供货,故对于鑫喆浩公司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此种情形下实瑞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地的消防设备由何单位为其提供,审理中实瑞公司述称因工地由***负责现场施工,以为可能是***实际收到了涉案货物,故未向鑫喆浩公司催要过货物,说明实瑞公司对鑫喆浩未供货仅是推测,并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鑫喆浩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实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原告山东实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