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克达拉市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4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则克台镇新源钢铁公司一产区九地段。
法定代表人:寇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七十一团则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
上诉人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诚信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宏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4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241115元并承担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城建的七十一团住宅楼工程及幼儿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供应量、合同总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期间,被上诉人将住宅楼部分的9栋楼承包给案外人张军旗,案外人张军旗委托原审被告***,赵灯文、夏忠民三人负责工地事务,其中原审被告是工地负责人,赵灯文是收料员,同时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赵灯文也是张军旗的姐夫,在工地上负责接受材料,偶尔不在工地时由其他工人代为签收,并认可确实收到了相关混凝土并用在了工地上。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赵灯文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包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9栋楼的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上诉人收到并使用了混凝土,就应该遵守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军旗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在一审法庭发问阶段,被上诉人承认无论将合同签订内的工程承包给谁,工地所供货款,都是由公司对外支付,其他承包人不需要承担。被上诉人对赵灯文的签字,在结算过的其他发货单中予以认可;现不认可该笔货款中赵灯文签字的发货单,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应得到认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一直在存续,所以在一审庭审后,双方积极互相配合进行对账,在对账的过程中,对于结算过和挂帐中的货款,其中被上诉人认可并支付过款项的发货单上也存在有赵灯文的签字;除了本笔欠款外,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八十多万的货款未予以支付。被上诉人针对本笔欠款,依然要求由张军旗签字后再予以结算挂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推辞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工程结算和支付是滚动支付的,双方之间是不停的供货,不断的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9月份的货款24万余元是断章取义。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8年,这期间是不停的供货,不断的支付,上诉人只拿出一段时间的供货主张货款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在9月12日到10月17日,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0余万元,我们已支付的货款大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进行整体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兴宏达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兴宏达公司向诚信建筑公司承建的七十一团住宅楼工程幼儿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为2万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价750万元;混凝土结算数量以诚信建筑公司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发货单上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按强度等级C15-300元、C20-310元、C25-345元C30-375元、C35-405元计算;诚信建筑公司按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全部工程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如诚信建筑公司违约,剩余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兴宏达公司陆续向诚信建筑公司合同所涉工程工地上供货。该工程有4个标段共20余栋楼,诚信公司将其中1、2标段9栋楼(29、31、37、39、41、43、45、47、49号)承包给张军旗,张军旗又委托***,赵灯文、夏忠明负责工地的事务,***是工地负责人,赵灯文是收料员。兴宏达公司将混凝土送到工地,由收货人在兴宏达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庭审中,兴宏达公司提供2012年9月1日至30日的颜色不同联发货单,均注明发货时间、强度等级、供应量、楼号、车号、发车时间、程控员等内容,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栏处显示***、赵灯文签字,签字笔体均不一致,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栏处空白,诚信建筑公司对***签字的发货单认可,对赵灯文签字和未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兴宏达公司称这9栋楼之前供应的货款,诚信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在2012年9月1日至30日之间供应的货款241115元未支付,后对该9栋楼停止供货,其他工地仍然在供货,其他工程供货时间截止到2018年5月。诚信建筑公司在2012年6月-10月期间累计向兴宏达公司支付了255万元货款,兴宏达公司向诚信建筑公司出具收据,其中2012年9月12日-10月17日之间已经向兴宏达公司支付了90万元货款,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上均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个工程项目及楼号的货款。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全部完工。双方至今未就合同所涉工程的全部货款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兴宏达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宏达公司是按合同所涉全部工程的要求供应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至今未对所有工程的供货量及应支付的货款进行统一结算,期间,诚信建筑公司也在陆续支付货款,付款凭证上未注明付款指向的项目及楼号,兴宏达公司不能以其中部分工程即9栋楼中的阶段性供货量要求单独结算和支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信建筑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兴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按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全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剩余货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一并支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兴宏达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对利息的起算自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31日,自2019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供货量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并说明施工工地存在材料员不在时其他人员签署原审被告***或材料员赵灯文的名字确认收货的事实。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限期提交争议货款时间内涉及工地的材料收货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未予以提交。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提供已支付上诉人兴宏达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30日之间供应的货款241115元的会计凭证及付款依据,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未予以提交。上述事实有合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及证人证言,因其系孤证,且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六份票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兴宏达公司货款,货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兴宏达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虽至今未就合同所涉工程的全部货款结算完毕,但上诉人兴宏达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2012年9月1日至30日之间供应的货款且提交了相应的发货单系其诉讼权利,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兴宏达公司不能以其中部分工程即9栋楼中的阶段性供货量要求单独结算和支付。对上诉人兴宏达公司所主张货款所依据的发货单,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作为争议货款涉及工地的负责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对上述发货单予以认可,亦认可施工工地存在材料员赵灯文不在时其他人员签署原审被告***或材料员赵灯文的名字确认收货的事实,为进一步核实案情,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限期提交其应持有的争议货款时间内涉及工地的材料收货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但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未予以提交,应视为其对上诉人兴宏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予以认可。据此,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确已收到上诉人兴宏达公司价值241115元的预拌混凝土。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其在陆续支付上诉人兴宏达公司货款,且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款的数额大于上诉人兴宏达公司主张的数额,但作为付款一方,其应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上诉人兴宏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日至30日发货单载明货物数量涉及货款241115元的证据,而非其已付款当然包含上诉人兴宏达公司主张的241115元。二审中,本院根据案情,要求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限期提交其应持有的包含已支付上诉人兴宏达公司主张的241115元的会计凭证及付款依据,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未予以提交,应视为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已收到上诉人兴宏达公司价值241115元的预拌混凝土,但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剩余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之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的实际日期,本院依照被上诉人认可的2014年10月作为工程完成日期,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未对利率是按照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实际及双方的约定,本院确定为同期贷款利率。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本案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兴宏达公司虽对违约利息分段主张,但其主张的利息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至付清货款时止,在判决时本院一并予以表述。综上,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兴宏达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兴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11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元,合计8026元,由被上诉人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战斌
审判员  张建立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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