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克达拉市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402民初78号
原告: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则克台镇新源钢铁公司一产区九地段。
法定代表人:寇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七十一团则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安,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
原告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达公司)与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陶源,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张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41115元及利息8680.14元(利息计算时间从自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31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七十一团住宅楼幼儿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对其中的9栋住宅楼也及时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由被告诚信公司工地负责人**安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诚信公司以该9栋楼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安等人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属实,原告确实给被告诚信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工程共有4个标段20余栋住宅楼。现原告以72份发货单来证明2012年9月份其中的9栋楼欠付货款24111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发货单上只有3张是被告**安签字,其余均由赵灯文签字,对**安作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赵灯文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发货单是2012年9月1日至30日的,通过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可以证实2012年9月12日-10月17日之前已向原告支付含9栋楼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款90万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辩称,我只是该9栋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张军旗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只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赵灯文是张军旗雇佣的工地收料员,被告公司是否支付货款,与被告**安无关。
原告兴宏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诚信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1团幼儿园工程款已经付清。幼儿园工程负责是张新忠而不是**安。被告**安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2.发货单7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其中9栋楼的供货义务。
被告诚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安只签收了3张发货单,其余均是赵灯文签收的,赵灯文不是公司工地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该货送至公司工地,幼儿园工地实际负责人是张新忠。
被告**安经质证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货,赵灯文是工程承包人张军旗雇佣的材料员。原告一直在给被告诚信公司工地供货,被告诚信公司也一直在陆续付款,但对原告仅仅主张9月份的货款未付有异议。
被告诚信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6月至10月,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诚信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付款的回单6份。证明被告诚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5万元混凝土款,原告在收取混凝土款收据中并没有注明具体工程项目及楼号,在被告诚信公司的电子银行单据中也未注明付款项目及楼号。被告诚信公司的货款支付方式是滚动累计支付。因此原告单就9月份供货单主张债权是不成立的,被告诚信公司在9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共计60万元,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9月份的货款。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因为结算付款凭证上均未注明项目及楼号,故被告诚信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9栋楼的货款已经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安签收的发货单,被告诚信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赵灯文签收的发货单,被告诚信公司不予认可,因赵灯文未出庭辨认,而且签收的笔迹均不相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日,原告兴宏达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承建的七十一团住宅楼工程幼儿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为2万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价750万元;混凝土结算数量以诚信公司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发货单上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按强度等级C15-300元、C20-310元、C25-345元C30-375元、C35-405元计算;诚信公司按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全部工程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如诚信公司违约,剩余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诚信公司合同所涉工程工地上供货。该工程有4个标段共20余栋楼,诚信公司将其中1、2标段9栋楼(29、31、37、39、41、43、45、47、49号)承包给张军旗,张军旗又委托**安,赵灯文、夏忠明负责工地的事务,**安是工地负责人,赵灯文是收料员。原告将混凝土送到工地,由收货人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9月1日至30日的颜色不同联发货单,均注明发货时间、强度等级、供应量、楼号、车号、发车时间、程控员等内容,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栏处显示**安、赵灯文签字,签字笔体均不一致,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栏处空白,诚信公司对**安签字的发货单认可,对赵灯文签字和未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原告称这9栋楼之前供应的货款,诚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在2012年9月1日至30日之间供应的货款241115元未支付,后对该9栋楼停止供货,其他工地仍然在供货,其他工程供货时间截止到2018年5月。诚信公司在2012年6月-10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55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出具收据,其中2012年9月12日-10月17日之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货款,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上均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个工程项目及楼号的货款。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全部完工。双方至今未就合同所涉工程的全部货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按合同所涉全部工程的要求供应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至今未对所有工程的供货量及应支付的货款进行统一结算,期间,被告诚信公司也在陆续支付货款,付款凭证上未注明付款指向的项目及楼号,原告不能以其中部分工程即9栋楼中的阶段性供货量要求单独结算和支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诚信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信公司及**安对此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新源县兴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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