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克达拉市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4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七十一团则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华,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华、唐闳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4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诚信公司承建七十一团望江小区工程第一、第二标段保障性住房后,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在实际施工中是否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劳务费,在***未出庭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缺席判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判决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支持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承建七十一团望江小区工程时,曾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雇佣***任工程材料员。在此期间,***共拖欠***劳务费48000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承担付款义务并由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向***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属实。本案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还是案外人张军旗,一审未予查清。一审判决由***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诚信公司承包了新源县七十一团望江小区一标、二标段保障性住房工程。同年5月15日,诚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雇佣***担任工地材料员。工程完工后,***未给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约8个月的劳务费48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诚信公司、***给付劳务费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诚信公司提出对***出示的欠条中***签名进行书写时间的鉴定,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检材线索,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接受了***提供的劳务并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理应向***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要求***给付劳务费4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诚信公司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对给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诚信公司称该项目的劳务费已经足额支付给***,应由***支付***劳务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诚信公司称***与***伪造欠条,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检材线索,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诚信公司称***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以上情形,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给付***劳费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诚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诚信公司提交了2012年度望江小区民工工资花名册4份,因***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3年而非2012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诚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一审中,法院依法向***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庭审中举示的欠条,诚信公司对欠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其在申请鉴定后却未提交检材线索,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诚信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分包合同系***与诚信公司之间签订,诚信公司与***均认可***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对所欠劳务费数额的确认。***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法院对其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在二审中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诚信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夏忠明,诚信公司对于违法分包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劳务费向***足额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夏忠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劳务费,由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素梅
审判员  王战斌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愈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