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克达拉市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402民初14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七十一团则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春,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17640.06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7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6.5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5472.40元、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工伤待遇700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28833.12元、原告亲属申请认定工伤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509元、治疗费(复查)1473元、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07.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劳动关系续存期和康复治疗双存期工伤待遇35151.48元、出院后治疗、复查、康复期房租及其他费用31550.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625.6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3445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七十一团望江小区工地务工,包吃包住每天26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到9月期间,原告又去被告的工地做水暖电安装工作。2016年4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的工地务工,同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七十一团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时,从木凳上跌落,造成左下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严重损伤。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2月11日,第四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前,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临时用工,不存在长期聘用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也可以反映出来。因此,在原告受伤医疗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自动解除。2.原告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误,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成立,被告应赔付原告工伤待遇为12756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0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50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574元、停工留薪待遇应为1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另外,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309元。原告主张的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工伤待遇、生活护理费、加班工资、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和康复治疗双存期工伤待遇、出院后治疗、复查、康复期房租及其他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工伤鉴定产生的有合法票据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工伤认定书、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书、收据、《简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与朱小宝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书、照片、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增值税发票。被告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来到被告诚信公司承建的七十一团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标段(香河林居)水暖电班组工作。被告诚信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年4月22日上午,被告在进行水电安装时,不慎从木凳上跌落,造成左下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同年4月26日转院至伊宁市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其亲属向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原告亲属支付交通费1030元、住宿费590元、打印费130元。2016年8月31日,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2月11日,第四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59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时受到的伤害,已被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诚信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并经过人社部门确认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作出判决之日解除,即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诚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以其受伤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年为基数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48.92元(13个月×54599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48.25元(21个月×54599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49.25元(9个月×54599元÷12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享有停工留薪的权利,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34天,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6399.33元(8个月×54599元÷1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被告应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156.57元(34天×54599元÷12个月÷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需要专人护理的依据,且第四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工伤待遇、劳动关系续存期和康复治疗双存期工伤待遇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另外须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原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其未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亦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工伤待遇、劳动关系续存期和康复治疗双存期工伤待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诚信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诚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274.96元(54599元÷12个月÷2)。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被告诚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4天×1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治疗费(复查)1473元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有合法票据的复查治疗费用1287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亦没有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亲属因申请工伤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7955元、住宿费590元、误工费9494元、房屋租金300元、伙食费2040元、打印费130元,合计20509元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诚信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由其亲属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诚信公司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有合法票据证实的且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1030元、住宿费590元、打印费13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亲属的误工费、伙食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治疗、复查、康复期房租及其他费用31550.25元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的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4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4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49.25元、停工留薪工资36399.33元、护理费5156.57元、工伤复查医疗费1287元、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07.40元、经济补偿金22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1030元、住宿费590元、打印费130元,合计247901.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源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平
审判员 王昱迪
审判员 张宏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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