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5842号之一
申请人:***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70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209564574。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500150。
法定代表人:任东林。
被申请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12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34555B。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
原告***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意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意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意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保全费3,720元,均由原告***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