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闯,男,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卫,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7号。
法定代表人:任东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4甲82105。
法定代表人:尚用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闯、张洪卫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闯、张洪卫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发在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死者家属能够证明李春发生前在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那么查明谁是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施工主体,李春发就和谁存在劳动关系,除非施工主体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和李春发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举证李春发在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之后,就应由被申请人举证。本案和李春发同在一起工作的其他劳动者证明李春发在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人员李德宝也证明李春发在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5种情形并没有要求同时具备,只要申请人举证具备1条就可以认定,否认的举证义务就应当转为被申请人举证,劳动者本身就是弱者且已死亡应当是分配举证义务考虑的因素。2、原审没有确认李春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本案大量的证据能够确定李春发在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而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又发包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光盘也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有劳务承包合同,如果被申请人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就应当认定李春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发在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作,被申请人是新民格林康泉府1、2号楼工地工程承包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且第三人没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原审判决却置上述证据于不顾,错误的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李春发与广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提供不出广华公司为李春发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李春发与广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再审申请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春发与广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闯、张洪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闯、张洪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燕 妮
审 判 员 罗建华审判员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曦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