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卫,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玲,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12号212。
法定代表人:张文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4甲82105。
法定代表人:尚用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7号。
法定代表人:任启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宝,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张洪卫、李金玲、***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鼎丰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洪卫、李金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辽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对李春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与农村标准差额的损失,不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事故发生时李春发住在被申请人的施工场地,原审应判决雇主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调取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李德宝是雇主的事实错误。四、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本案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应当再审,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告知本案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邹明宇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申请合议庭成员邹明宇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驳回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卫、李金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