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81民初66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以30万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的质保金总额为67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30万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37万元质保金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一套坐落于【XX府】楼号房号:【G11#2-3-1】代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账给原告,抵账房屋面积【74.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万元。上述《抵房协议书》签订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原告提供了抵账房屋,现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中。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转账30万元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30万元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相关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按照抵房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向对方开具发票。2、“X府”360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网页,证明施工项目X府的地址在新民市,合同中约定的抵债房屋所在地为新民,管辖归新民法院。3、抵房协议书,证明被告将X府房子已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已将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尚欠30万元至今未付,抵房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抵房协议为格式文本出自于被告。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质保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XX公司予以认可。5、***与XX办理抵房手续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按照抵房协议书原、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已经抵顶X府的房屋。 对原告***的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1-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之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10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X,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于证据5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聊天人员不了解。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均承认劳务分包的事实,但并未提交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 另查,2021年10月25日案外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原告(协议丙方)签订抵房协议书。协议内容:鉴于1、乙、丙两方相关的***及其班组所负责的所有工程项目,现施工工程均已完工,乙丙两方确定各项目质保金总额为人民币670,000元,乙方将以(协议中为“已”,实际应为“以”)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方质保金共人民币370,000元,乙丙两方拟以房产抵顶应付(尚欠)质保金;2、甲方同意代乙方提供抵账房产,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一条、抵账房产:甲方将坐落于项目名:【X府】楼号房号:【G11#2-3-1】房产(下称抵账房产)代乙方抵账给丙方,抵账房产面积:【74.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70,000元。第二条、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清偿:1、丙方同意接受上述第一条的抵账房产抵顶乙方应付丙方全部工程款及陈欠质保金。本协议签署后,乙丙两方同意相关的***及其班组所负责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及陈欠质保金所有相关费用己结清,乙方无需就所有施工项目再向丙方支付任何费用。2、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乙方提供金额为6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按乙方需求)。 另查,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4079910,金额99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4079911,金额99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4079912,金额99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4079913,金额99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394236,金额99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394237,金额99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394240,金额3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394241,金额73000元,备注:沈阳2018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虎石台教室小区。以上发票金额合计:67万元。 另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木工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水暖电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 另查,自2022年1月到2023年8月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与***时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多次催要30万质保金返还的事宜未果。***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担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房协议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抵房协议书》和发票备注文字的记载可以确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完成,施工范围包括X府在内的多个施工内容,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有关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问题,本案中***认可***负责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辽宁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三方关于工程款的给付签订了《抵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各项目质保金总额为67万元,其中3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余37万元以房产抵顶质保金的支付。该《抵房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并根据原告自述抵房部分已经履行,因此被告***公司应当依据《抵房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质保金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的质保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原告诉请的质保金的逾期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针对质保金是否计息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在约定或法定的质量缺陷期内,对预留的质保金不计息,在约定或法定的质量缺陷期过后,应及时退还质保金,否则属于故意占用对方资金的行为。质保金属于原应付工程款中留存的款项,其性质仍然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所以对超期未退还的质保金应计算利息。被告主**《抵房协议书》并未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而不产生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进行了劳务分包款的结算,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抵房协议书》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抵房协议书是对工程款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并且约定了清偿方式,抵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质保金返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抵房协议书签订后的一个月即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所以,本院依法定利率计算逾期未付劳务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质保金30万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缴诉讼费290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