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大定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6780665F。
法定代表人:刘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土山路**-1土山机场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4243XC。
法定代表人:徐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上诉人维修费用(按鉴定金额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幕墙工程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也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主张该部分价款,可以证明幕墙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二、幕墙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墙面漏水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维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和维修造价鉴定,被上诉人若拒绝维修或维修不合格,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真正保护。四、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严重影响和损失,上诉人举证经营损失存在困难,法院应酌情判定经营损失。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可幕墙工程是日月升华有限公司发包给荆国荣施工,且我方在一审工程中也提供了会议纪要及室外装修增补项协议,上述均能反映幕墙工程确实并非由被上诉人施工。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责任,案涉工程整包给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公司”),应由河口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上诉人认为需要对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我方不认可。生效判决认定我方需要维修,我方可以维修。关于其经营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请求不予认可。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伟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暂计5万元(待修复费用鉴定完毕后另行主张);2.宏伟公司赔偿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经营损失暂计30万元;3.由宏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九鼎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伟公司承建九鼎公司发包的位于的商业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墙体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工程保修期为土建两年,防水五年,余款除质保金(工程款的5%)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按季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该合同通用条款第5.1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5.4条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宏伟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2016年8月30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0月及2018年,因5楼大面积漏水,宏伟公司分别进行了维修。
2015年12月8日,九鼎公司、宏伟公司、河口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目前已进入窗户幕墙施工阶段,按原合同是由宏伟公司组织施工,但现在宏伟公司自愿放弃该项目施工。经协商后,决定由九鼎公司安排施工。2016年3月26日,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与荆国荣签订《室外装饰工程增补项协议》,约定关于该楼外墙装饰新增项部分由荆国荣施工。庭审中,九鼎公司认可该协议内容是九鼎公司诉称的幕墙工程。
2021年9月18日,经一审法院及九鼎公司、宏伟公司现场勘查,案涉商业楼505-508、510、512、517、519、527-529房间的顶部和窗户周围,5楼走道顶部、每层步行楼梯墙面、M19-M20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V06-V07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电影院银幕周围、太空舱顶部、每个汗蒸房及公共区域、卫生间顶部、一楼大厅顶部均有相应的渗水。九鼎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在(2018)苏1181民初7313号案件中对于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提出反诉,被一审法院驳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九鼎公司诉称的幕墙工程,庭审中,九鼎公司认可其诉称幕墙工程系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发包给荆国荣施工,且根据宏伟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并非宏伟公司施工,故九鼎公司向宏伟公司主张并非由宏伟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漏水产生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的整栋楼的防水质量问题,九鼎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就因漏水问题要求宏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九鼎公司提出的防水问题在5年保修期内,根据一审法院及九鼎公司、宏伟公司双方现场勘查,确实存在部分房间及墙面渗水,宏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商业楼505-508、510、512、517、519、527-529房间的顶部和窗户周围,5楼走道顶部、每层步行楼梯墙面、M19-M20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V06-V07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电影院银幕周围、太空舱顶部、每个汗蒸房及公共区域、卫生间顶部、一楼大厅顶部的渗水进行相应的维修。因九鼎公司未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宏伟公司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不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且双方已于2016年8月30日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于九鼎公司提出的要求鉴定案涉防水工程是否符合《屋面质量工程验收规范GB50207-2012》及因质量问题存在的修复费用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丹阳市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包的商业楼505-508、510、512、517、519、527-529房间的顶部和窗户周围,5楼走道顶部、每层步行楼梯墙面、M19-M20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V06-V07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电影院银幕周围、太空舱顶部、每个汗蒸房及公共区域、卫生间顶部、一楼大厅顶部的渗水进行维修;二、驳回丹阳市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建筑节能分部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幕墙是被上诉人施工,该记录经过宏伟公司盖章、监理公司盖章、设计院盖章及九鼎公司盖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宏伟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已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河口公司,宏伟公司只是参与了验收过程。根据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室外装饰工程增补项协议均可以反映幕墙工程不是宏伟公司施工的,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认可了幕墙工程不是宏伟公司施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幕墙的施工主体。宏伟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宏伟公司放弃幕墙部分的施工,九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室外装饰工程增补项协议》所涉及的便是幕墙工程,该工程由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发包给荆国荣施工,故一审对九鼎公司向宏伟公司主张幕墙工程漏水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组织九鼎公司、宏伟公司双方现场勘查,确定存在部分房间及墙面渗水,并判决宏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商业楼505-508、510、512、517、519、527-529房间的顶部和窗户周围,5楼走道顶部、每层步行楼梯墙面、M19-M20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V06-V07房间的墙面和窗户周围、电影院银幕周围、太空舱顶部、每个汗蒸房及公共区域、卫生间顶部、一楼大厅顶部的渗水进行相应的维修,宏伟公司也同意进行维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宏伟公司拒绝维修或维修不当,九鼎公司可另行主张其维修不当责任。
综上,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佩瑶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