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兴、李俊瑞,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李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验收合格条件及日期有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己经向法院提交由被上诉人员工吴俊勇签订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明确显示上诉人己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培训单再次证明上诉人己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义务。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仍机械地从《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这个题头错误认定验收报告仅表明安装完成而非整体设备及功能的验收。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一审法院未按照验收报告认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起始期限,以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自行釆购的高清矩阵等设备的时间属于质保期内,也错误判令被上诉人采购的设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采购设备的行为在质保日期外,当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验收合格的条件及日期认定有误,也是基于此种原因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采购的设备费用30800元。2.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及违约金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a、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30800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采购云南本利公司的两份产品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12月3日,而其告知上诉人的日期却为2015年12月8日,也就是被上诉人采购设备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仅仅在事后发函。上诉人在既不知晓上述设备的真实价值,也不知晓设备使用情况的条件下,被上诉人自行采购,此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b、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同时承担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案中,一审法院在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30800元的同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7265元,此判决与上述法条相悖,于法无据。c、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30800元,而违约金却高达67265元,远超过损失的30%,也远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上述法条可知,此违约金判决同样与法条相饽,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官房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如果核实后没有超期,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义务包括除供货外设计、安装、调试等6项义务,我方认为上诉人并未完成调试等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造成我方损失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0.5%/天的违约金,我方主动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我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官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验收违约金67265元;3.公证送达费1244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5月6日,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信息发布系统硬件、信息发布系统管理软件、液晶拼接显示屏和其他设备,合同标的金额总计30万元,该价格为被告指定地点统一交货并包含设计、安装、运输、调试、验收、增值税发票等所需的全部费用。后被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及系统,因部分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设备并进行修复,购买“高清矩阵”设备支出4800元,购买其它主板、信息发布连接盒、管理软件等共支出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图片等,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功能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但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具体为原告购买“高清矩阵”设备支出的4800元,购买其它主板、信息发布连接盒、管理软件等共支出的2.6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308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退还货款”实为赔偿损失之意。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履行修复或更换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产品总额的0.5%/天计算,原告自行减少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天数341天(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得出违约金为6726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拼接显示屏”等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或更换等损失的具体情形和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公证送达费,该费用非被告承担之必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已过保修期的抗辩主张,其提供有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3日签字确认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但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日期为保修期开始之日”,而非安装完成日期,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265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监理单位云南金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普洱市公安局提交的《普洱市公安局通用设备采购、施工及安装调试项目满足初步验收条件的整改情况汇报》第三条“信息发布子系统”记载:“1、定时开关机功能没有实现;2、远程关机、音量控制功能没有实现。”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从合同的约定来看,上诉人的义务包括设计、安装、运输、调试、验收、培训、维修等义务。2015年5月12日,监理单位云南金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普洱市公安局提交的《普洱市公安局通用设备采购、施工及安装调试项目满足初步验收条件的整改情况汇报》第三条“信息发布子系统”部份载明:“1、定时开关机功能没有实现;2、远程关机、音量控制功能没有实现”。而双方合同附件二《验收标准》中明确约定,信息发布系统的主要功能和要求为:远程控制播放器的休眠和恢复、支持远程音量控制、静音、播放器即开即用,可自动播放,无需操作等。由于第三方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所出具的《整改情况汇报》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本案涉案设备在当时即已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上诉人应予以及时修复或进行更换。在被上诉人与之沟通无果后,被上诉人为避免更大损失而自行采购设备进行更换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购买“高清矩阵”、主板、信息发布连接盒、管理软件等共支出的30800元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现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认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其应当免除责任之主张,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中仅对设备的安装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确认,而本案中涉及的设备、软件是否能达到正常使用,还有赖于进行进一步的调试,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完成设备、软件的调试,亦未能证实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67265元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仅为3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9240元(即30800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40元;
三、驳回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34元,由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50.63元,由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19.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庄
审 判 员  李 希
审 判 员  蔡 芸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