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判决书
(2020)皖行赔终160号
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十头公司)因诉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行赔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十头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振龙,被上诉人禹会区政府副区长滕锋作为出庭负责人与委托代理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禹会区政府强制扣押涉案挖掘机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该强制扣押挖掘机行为已经对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赔偿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法律确定的行政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不应低于赔偿请求人直接损失,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本案中,上诉人为了履行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租用案涉挖掘机对“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02标路基土石方及排水工程07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正常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上诉人租用的施工机器长达23个月,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上诉人所遭受租金损失依法应予足额赔偿。由于挖掘机租赁价格没有统一标准,合议庭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挖掘机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 1.关于挖掘机租赁费用标准问题。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与挖掘机出租人程炳欢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租赁费用为6万元/月,而案涉挖掘机被扣押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约定租赁费用日期早于挖掘机被扣押日期,上诉人不可能未卜先知其租赁的挖掘机会被扣押,故基本排除上诉人为获取更多赔偿款,虚假提高租赁费用的可能性,再结合本院咨询SY405C型号挖掘机市场租赁费为每月5.5—10万元行情,上诉人要求按照6万元/月租赁价格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挖掘机扣押期间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实施扣押案涉挖掘机,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60日办案时间,但该办案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并未有对上诉人作出违法认定或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扣押挖掘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018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邮寄了《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后,被上诉人亦未采取其他合法有效方式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知晓可以领回扣押挖掘机的处理信息,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系被上诉人工作失误导致,故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租金损失,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挖掘机租赁费用不予赔偿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关于驾驶员工资支出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市场通常做法,挖掘机租赁费用包含驾驶员工资(月工资标准0.5万元—1万元),因挖掘机扣押时间长达23个月,按照常理,驾驶员不可能在长期赋闲情况下照常领取工资,考虑驾驶员重新找到工作的合理期限,比照企业职工离职通常做法,本院酌定雇主需多支付驾驶员3个月工资,工资按挖掘机驾驶员市场平均工资0.75万元计算。故,上诉人赔偿请求中多含的驾驶员20个月的工资(共计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禹会区矿山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系禹会区政府成立的下属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1月5日成立禹会区矿山整治巡查组,高勇民、蒋超越均是禹会区矿山整治巡查组成员。2017年6月14日晚,高勇民、蒋超越等人对北官山进行巡查时,认为原告存在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并扣押案涉挖掘机,但未出具相关扣押手续。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原告未有签收。2019年5月21日,被告将扣押的涉案挖掘机返还给程炳欢。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3行初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扣押挖掘机(产品型号SY405C、整机重量3900KG、出厂编号11SY040500998、生产许可证TS25101782012)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9年10月8日,原告三十头公司向被告禹会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被告扣押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其租用涉案挖掘机23个月的租赁费用总计1380000元的损失。被告禹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赔偿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三十头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02标路基土石方及排水工程07标段工程分包给三十头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涉挖掘机由薛文跃购买,2016年11月18日,薛文跃和程炳欢签订机械转让协议,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程炳欢。2017年5月30日,程炳欢和三十头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程炳欢将涉案挖掘机出租给三十头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且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禹会区政府强制扣押涉案挖掘机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即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禹会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三十头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6个月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本案被告禹会区政府扣押原告三十头公司租用的挖掘机的行为违法,挖掘机被扣押时间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涉案挖掘机被程炳欢领回时未有损坏,因此对涉案挖掘机本身并不存在赔偿问题。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挖掘机被扣押23个月租金损失计1380000元的请求,是否符合该条款第(八)项规定情形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经审理认为,挖掘机属于大型的机械设备,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挥其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原告租赁涉案挖掘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被告禹会区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赔偿。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查封、扣押的期限,即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据此,本案因违法扣押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即自该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应为正常办案需要应当扣押的时间,故该六十日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租赁涉案挖掘机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提供银行凭证证实2018年2月26日已转款360000元给程炳欢,被告虽当庭对该笔转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应当结合财务账目、收据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但未提交公司账册及程炳欢收据等证据证实,考虑到2017年8月至12月挖掘机被扣押的实际情况,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等因素,故该4个月时间的租金损失被告禹会区政府应予赔偿。被告当庭虽提出租赁合同约定的60000元中包含工人工资,但其未提交应当减损或免除赔偿的证据材料,故本案赔偿数额可参照原告与程炳欢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每月60000元的损失计算,总计240000元。2、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不予赔偿。一是原告并未就挖掘机继续使用与程炳欢签订租赁协议;二是原告虽提供了2019年8月19日对后续租金已经支付的银行转款凭证、账册单据,但原告提供的账册记载日期、科目不明,账册后未附原始凭证、未有程炳欢收据等证据佐证,不符合相关会计账册记载的要求。3、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邮寄地址为企业住所地地址,该函要求三十头公司领回挖掘机,但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故对于2018年7月18日后至2019年5月21日的租金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禹会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十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四个月的损失共计24万元,明显赔偿过低。 一、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租用的挖掘机长达23个月,直接经济损失138万元,上诉人不仅另雇用挖掘机施工,还要支付原雇用挖掘机费用,间接损失更是远远超过这一损失。 二、租用挖掘机合同是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为六个月,但涉案挖掘机2017年6月14日被被上诉人扣押至2019年5月21日才返还给机主,时间长达23个月,在这期间,上诉人租用的挖掘机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上诉人无法使用,也无法将租用的挖掘机交还给机主被迫延期,合同延期,上诉人无奈只有继续支付租用挖掘机费用,因此,不能以合同订立的期间来确定挖掘机的扣押期间。 三、上诉人要求138万元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挖掘机自2017年6月14日被被上诉人扣押至2019年5月21日才返还给机主,时间长达23个月。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单四份,证明上诉人分四次给机主程炳欢付挖掘机租用费138万元,及银行流水证明确实将138万元转入机主程炳欢帐户,第一笔36万元汇款,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另102万元汇款上诉人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帐册单据,说明该102万元已入公司账册并说明在公司帐册第几号凭证内,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38万元的费用。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有可能是上诉人和机主程炳欢另有租用协议,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机主程炳欢另有租用协议,第二,该汇款入帐及流水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付款,并汇款入机主程炳欢账户。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8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三十头公司请求禹会区政府支付138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扣押挖掘机后不久就通知三十头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回挖掘机,但三十头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答辩人又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十头公司寄送解除扣押领回挖掘机的书面通知,但三十头公司直到2019年5月21日才取回挖掘机。三十头公司取回被扣物品时,挖掘机完好无损,其关于赔偿138万元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二、三十头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1、2017年6月14日扣押挖掘机之时,三十头公司在事发地没有合法施工的资格。三十头公司虽然称北官山边坡整治施工有延期,并在行政违法案件中已举证,但是三十头公司的该份证据在(2019)皖03行初2号判决中不予确认。三十头公司在北官山边坡整治施工的合法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然而三十头公司的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此可以认定三十头公司租赁案涉挖掘机并非为了北官山边坡整治的施工。因此,禹会区矿山整治巡查组扣押挖掘机,虽然程序违法,但是实体上是合理的。2、2018年7月18日,禹会区矿山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向三十头公司邮寄《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为避免三十头公司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三十头公司领回挖掘机,邮寄地址为企业住所地,但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该函件被退后保存完整,在行政违法案件中因举证需要当庭拆封。因此,对于2018年7月18日以后受到的损失,完全属其自身原因造成。 三、对于102万的费用,不能认定为三十头公司受到的损失。2017年6月14日,禹会区矿山巡查组扣押挖掘机。2017年12月31日挖掘机租赁期到期,2018年2月26日三十头公司向程炳欢支付36万元租赁费,此后一直未再支付过租赁费。2019年6月2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扣押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后的两个月内,即2019年8月19日向程炳欢支付102万租赁费,三十头公司虽有转账记录,但程炳欢并未开具收据或发票。从三十头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复印件来看,账册记载日期、科目不明,账册后未附原始凭证、未有程炳欢收据等佐证,不符合相关会计账册记载的要求,不能认定该笔款项入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从其行为时间上看,不能排除三十头公司恶意串通第三人骗取国家赔偿金的可能。该笔102万元的费用不能认定为三十头公司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禹会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禹会区人民政府主体资格。 2、行政赔偿申请书(同原告提交),证明:①原告于2020年9月提出赔偿请求,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的请求时效。②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该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3、挖掘机租赁合同(同原告提交),证明租赁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工程期满后租挖掘机也不能证实是为了做该项工程。 4、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扣押挖掘机之时,三十头公司承揽的工程已超过工期,其没有在事发地施工的资格。 5、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按三十头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函件通知其领回挖掘机。 6、机械转让协议书,证明三十头公司138万元的赔偿请求远高于挖掘机的购买价格,不合常理。 7、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何文兵于2012年2月购买的挖掘机(即案涉挖掘机)原值135万元。 8、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关于对禹会区综治办“矿山整顿615”的督办函反馈情况报告》,证明矿山整治领导小组扣押挖掘机的情况。 9、蚌埠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询问笔录,证明矿山整治领导小组扣押挖掘机的情况。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行赔初13号行政判决; 二、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损失123万元(计算方式:6万元乘以23个月—0.75万元乘以20个月=12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钟祖凤
法官助理王春玲 书记员潘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