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3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35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农林水利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超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归还扣押挖掘机,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6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挖掘机的行为非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代表的是否是蚌埠市禹会区矿山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上诉人曾起诉马城镇人民政府,但该政府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哪一个具体行政机关,请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持有的是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隶属于蚌埠市禹会区农林水利委员会,其执法种类是林业,被上诉人超越执法种类执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是蚌埠市禹会区农林水利委员会工作人员,持有安徽省行政执法证。2017年1月5日蚌埠市禹会区矿山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抽调***等人组成禹会区矿山整治巡查组,***系巡查组协警。***、***扣押挖掘机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现三十头建设公司要求高勇民、***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根据蚌埠市禹会区矿山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禹矿组[2017]1号文件,蚌埠市禹会区矿山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组成禹会区矿山整治巡查组,***、***均系禹会区矿山整治巡查组成员,***由禹会区农委抽调至巡查组,*超越由禹会区巡防大队抽调至巡查组。2017年6月14日,***、***等人在执法巡查时,扣押了涉案挖掘机。
本院认为:***、***等人扣押挖掘机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高勇民、蒋超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