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3054号
原告:宁***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7月1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元,由原告宁***至信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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