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同煤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的全部裁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告知,但***并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邮寄解除通知时已不在工作岗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并偿还个人往来欠款7090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至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调度员,2003年5月至江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调度员、车间主任,2006年9月至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企管部经理,后又至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战略发展中心企管。2011年4月25日,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日中电电气集团安排***至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系公司高管,年薪300000元,其中40%作为考核工资。2012年7月1日***至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未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4日,***出具离职报告,载明本人因工作岗位调动,由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发展中心企管调至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同煤合成立的同中电气有限公司任职。2012年9月1日***的保险关系转移至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南京设立的分公司账户。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均由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放。
2015年8月2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鉴于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您8月24日起正式解除;……”。此后***未再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9月6日,***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54号仲裁裁决:一、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合计24000元;二、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8月工资92208元;三、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976元;四、鉴定费1200元由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五、***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2014年绩效工资24000元、2015年1至8月工资92208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主体。
***在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产生个人往来欠款合计70904.5元。一审庭审中,***对该个人往来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该个人往来欠款系因工作而产生,应由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进行结算,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向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个人往来欠款。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抗辩予以认可。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系2009年12月28日由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系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总公司。江苏输配电有限公司系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独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系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聘用,后又多次被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至其关联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至其下属子公司即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系公司高管,保险关系转入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南京设立的分公司账户,2014年度工资由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在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需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汇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当认定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适格主体,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及2015年1月至8月工资。关于2014年绩效工资及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以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但***于2015年8月24日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即离开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未再提供劳动,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事先告知程序,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个人往来欠款70904.5元。该个人往来欠款产生于***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应由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进行主张,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向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同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还,故对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一、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24000元;二、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至8月工资92208元;三、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67976元;四、驳回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工作至2015年8月23日,后于2015年8月24日以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提前通知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认定***未履行通知程序,故对***要求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邓 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