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马湖街道玉京路镇宁农资公司门口右侧第二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MA6J5XQG90。
法定代表人:陈万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富,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杰,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鲍家村云马公路西侧至三合砼业有限公司拌合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AJR74JX4。
法定代表人:唐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以下简称“德豪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辉煌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陈荣系安顺康养避暑城(原山水云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使承包手续合法,陈荣找到上诉人要求挂靠。2020年10月陈荣以上诉人之名与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发现公司资质与梦泽民居公司要求的资质不符,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而陈荣则以上诉人之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又以上诉人之名与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当时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不知晓,合同印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与梦泽民居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后,陈荣于2021年设立了贵州恒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梦泽民居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案涉产品主要是恒富荣公司和***购买后用于本案案涉工程的修建。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非案涉产品的实际受益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宋景良接收材料并结算的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该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宋景良明确表示其是***雇请的工人,工作职责是在工地上收材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经过庭审查明,五联辉煌公司的供货均是宋景良签收并由其与参与结算,宋景良接收材料并结算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将《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公司。上诉人与梦泽民居公司解除合同后于2020年12月24日向陈荣及***出具《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在该通知上签收并签名确认。即使认为上诉人与五联辉煌公司签订合同真实,当***将《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告知五联辉煌公司后产生的案涉产品买卖纠纷之债就应当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就直接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34.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5934.72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2365.01元)。以上合计:158299.7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送至安顺康养避暑城(原山水云城)项目工地。双方对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和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中,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宋景良。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给乙方。”且双方对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约定了按每月未付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5月9日共十二次向被告提供了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2021年6月18日经原告与双方合同中被告指定收货人宋景良核对销售单后,指定收货人宋景良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货款总价为155934.72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原告提出如上所诉。
同时查明:2020年10月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安顺康养避暑城(原山水云城)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12月15日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解除协议》,就安顺康养避暑城(原山水云城)项目解除与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020年12月24日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德豪(2020)18号《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我公司签属的编号MZHT-2020-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署的相关协议作废及其与其他相关供应商签署的合作协议作废,现通知***班组所有人员退场,如不退场出现安全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由***自行承担。”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写明“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未付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结合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和该公司出具的《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以及证人宋景良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系合作关系。且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本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产品购销合同》后,2020年12月15日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2020年12月24日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而原告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5月9日共十二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砌块,且经合同指定收货人宋景良核对并签字确认。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系对双方的内部合作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对抗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故被告***与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购销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德豪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承建涉案项目,公司印章使用记录没有盖过案涉合同,销售单上的收货人不认识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5934.72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5593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德豪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材料款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与五联辉煌建材公司的法人唐成达成协议,用大中华财富中心的商铺抵押材料款,我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材料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乙方为唐成个人,而非我们公司,从协议内容上看,也仅为抵押协议,并没有免除上诉人和***债务的内容,且该协议至今也没实际履行,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而且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与上诉人均无处置权,该协议实际上也是无法履行的。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材料款已支付,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豪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德豪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建材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德豪建筑公司公章,且有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宋景良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对账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建材公司也已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货物,货物也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虽上诉人二审主张其已与业主方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相关合作协议作废的通知》,但此为***与业主方及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外部人员对此无从得知及主动审查,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外公示过上述材料,结合二审接待中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建材公司也否认收到过上诉人退场或不再建设的通知,故被上诉人五联辉煌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德豪建筑公司,上诉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德豪建筑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二审接待中否认案涉购销合同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并称系***私刻,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一审并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均由上诉人贵州德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朝俊
审 判 员 董伟才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