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东路**国际北门公寓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白石灰及砂石款11680元、违约金2000元、租车费1000元,共计14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白石灰及砂石款1168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来联系原告,让原告给其儿子***工地送一车白石灰。2021年7月14日,原告将一车白石灰送到***工地,***收料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21年7月21日,原告又给该工地送黄砂石一车,***收料后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料款合计11680元。***承诺三日后付款,否则承担2000元违约金。到期后,**来、***、***互相推诿,拒不支付。 ***辩称,被告是给***看场子的。料是被告收的,收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没有承诺给原告支付违约金。 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0月,宁县***人民政府将宁县***村部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宁县***人民政府出具了资金承诺函。被告包工包料,承建上述项目。村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794000余元,宁县***人民政府仅支付250000元,其余未支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看场子,收料。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将11680元货款支付***,再由***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宁县***人民政府与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宁县******村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794502.62元。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雇用***看场收料。2021年7月14日,原告给该工地送白石灰一车,价款7000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给该工地送砂石一车,价款4680元。***收料后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怠于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系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料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结果由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1168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92元,并自2022年9月28日起,以11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甘肃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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