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37978号
原告:北京***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临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强,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玛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7921.29元,并支付以2047921.2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与被告前后签订了4份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合同,合同总结算金额为3208243.69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项金额981850元。现被告已付金额为2142172.4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047921.2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现向法院提供了三份合同,分别为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0日以及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买卖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均为****商务区D-10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其中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0日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0日的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20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因使用之前公司未搬离西城区时的合同模板,故没有修改管辖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其中两份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丰台区人民法院,虽然2020年1月10日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西城区人民法院,但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西城区与法律规定的上述连接点均无关联。基于以上认定,约定西城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结合其他两份涉案合同的约定管辖内容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