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122号
原告: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十二路出口加工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薛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源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曲江蘭亭10幢1单元3层10301室。
法定代表人:裴卫,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叶青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后地*号楼。
法定代表人:雷永申,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创公司)与被告陕西叶青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青公司),西安源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青公司,源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创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青公司签订《太阳能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叶青公司承建的雁塔鱼化工业园项目提供太阳能灯具设备,叶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41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叶青公司投入使用。但叶青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货款,仍有10293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叶青公司承诺由其关联公司被告源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要求原告必须与源绿公司就上述合同内容重新签订合同,并为源绿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原告为尽早收回货款遂与源绿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西安雁塔鱼化工业园太阳能景观灯及草坪灯施工安装合同》,并向源绿公司开具了341340元的发票,但源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源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9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294.44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2、被告叶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青公司,源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源绿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西安雁塔鱼化工业园太阳能景观灯及草坪灯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西安市××区鱼化工业园内太阳能景观灯及草坪灯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园内景观灯、草坪灯的施工、安装、调试、整体工程试运行、人员培训及所含设备的质量保修服务,其中庭院灯50盏,草坪灯43盏。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4134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须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须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12个月。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源绿公司开具3413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原告主张上述工程其实是与被告叶青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叶青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8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38402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竣工资料三份交付高秋玲。高秋玲系被告源绿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为取得剩余货款应叶青公司要求,就该工程与被告源绿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重新签订的《西安雁塔鱼化工业园太阳能景观灯及草坪灯施工安装合同》,并应叶青公司要求将全额发票开具至源绿公司名下。就原告与叶青公司所签合同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西安雁塔鱼化工业园太阳能景观灯及草坪灯施工安装合同》、发票、收条、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与叶青公司签订,为索要剩余货款又重新与源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就叶青公司与源绿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提交证据,对其要求叶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源绿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青公司虽有付款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结合叶青公司的付款事实及交付验收报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质保期自原告向高秋玲交付验收资料之日起起算,自2012年7月15日届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源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源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源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祺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9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西安源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
打印:扈艳红校对:胡小蔚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