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221民初891号
原告:甘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支旗东河桥桥头。
法定代表人:武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恒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东滨河路东河水湾2#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甘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73元,减半收取27836.5元,由原告甘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