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八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北侧龙湖枫香庭3幢2**20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1118439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营开发区(挤压车间1、2、立式喷涂2车间、卧式氧化车间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410600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陕西八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向八骏公司返还货款265000元;2.判令***司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为680元);3.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八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公司负担。
八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八骏公司全部诉请;2.判令***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将八骏公司支付给***司的“材料款”认定为八骏公司代***支付的欠款,严重侵犯了八骏公司的财产权益。一审判决回避重要争议焦点,避而不谈***司是否存在收取“材料款”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仅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免除了***司归还“材料款”的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合同履行历史足以使八骏公司相信铝材销售方系***司,一审法院采信***司的抗辩理由,认为八骏公司与***司在2018年至2021年4月9日期间28笔交易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嫌疑,认为28**票系***司代***开具的,认定相关铝材销售方是***而不是***司,明显不当。***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从***司处购买铝材,然后由***销售给客户,***收取客户货款按照经销价格扣除差价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司。而在历史交易中,货款均***公司直接支付至***司账户,***司直接向八骏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然后再按照销售额向***“返点”。***司辩称其向八骏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真实交易,系按照***指示代为开具的,其提交的代开发票申请是***单方面出具给***司的内部文件,八骏公司未参与其中对此不知情。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对代开发票一事知情。代个人开具发票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而不是由***司代开,***司与***的上述税务处理方式,属于串谋偷税漏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税务违法犯罪,其不对外声张、不告知八骏公司符合常理。八骏公司作为购货方没有参与该税务违法行为,也没有因此少支付货款,八骏公司对此不知情也符合常理。八骏公司还向一审法院出示了2018年10月9日八骏公司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建筑企业需要频繁购买铝材,基于长期合作建立的信任,出于提高交易效率,故签订了“款到发货”的铝材购销框架协议。八骏公司基于该协议多次购买***司铝材均未出现拒不供货的情况。基于以上原因,八骏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销售方系***司是符合事实的,八骏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司支付“材料款”并发函催货也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这也正是八骏公司在转账时备注“材料款”而不是代还欠款或代付货款的原因。***司与***的争议发生后,选择性的忘记自身的违法操作带来的影响,采取“没收”客户货款的方式维护权益,不符合情理。若二审法院仍对此不予纠正,***司提供账单中仅***一家涉及应税销售额就有8000余万元,外加其自认其他类似***的经销商还普遍存在,八骏公司将依法向税务部门举报其税务违法行为。
二、一审法院回避***司收货款不退有无依据的争议焦点致本案错判。
八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强调,本案争议焦点应当包括***司收取货款不予退还有无依据,并着重发表了辩论意见,然而一审判决中对此避而不谈,致使本案错判。案涉265000元***公司账户支付至***司账户,转账备注为“材料款”。八骏公司主张退“材料款”的依据是,***司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八骏公司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材料款”。***司辩称,该款项系八骏公司代***支付,因***欠付其“货款、仓储费、回炉费、欠款利息等款项合计295324.36元”,故案涉265000元无需退还,认为八骏公司应当向***主张权利。八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催货联系函、律师函及回函并出示了购销合同。***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单方面声称该款项系其货款的聊天记录,八骏公司对此不认可。***的单方面表述,不具有改变该笔货款所有权***公司所有的法律效力,***司与***没有权利擅自为八骏公司设定付款或代付款合同义务。八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资金拆借关系,与***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代***付款的合意,付款时明确备注为“材料款”,该笔款项是依据“款到发货”的交易习惯支付的货款,***司拒不发货致使合同解除就应当返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故八骏公司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八骏公司退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本院管辖”,毫无事实依据。***只是八骏公司向***司购买铝材的具体对接人,八骏公司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八骏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材料款”,***拒不到庭应诉,系与***司串通损害八骏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两方行为严重损害了八骏公司的信赖利益。
三、***司与***的账务争议应当另案解决。
从一审***司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来看,***司与***的账务争议源于双方对“赚差价”的核算结果有争议,***司认为***欠付其“货款、仓储费、回炉费、欠款利息等款项合计295324.36元”。本案交易及历史28次交易中,***作为***司销售代理与八骏公司沟通具体货物数量、型号等事宜,***司按照沟通结果将铝材生产完成后,八骏公司将货款支付至***司,***司再照销售额给予***“返点”,双方因历史“返点”核算存在争议,不能罔顾事实没收八骏公司货款抵作***还款,其应当另案向***主张债权,***也应当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
***司答辩称:
一、与国内大部分铝型材生产厂家一样,***司产品销售实行的是区域经销商体制,近年来与***司建立西安市灞桥区区域经销合同关系的是***,详见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至2020年度三份《区域经销商合同》。
二、所有经销商包括***在内均在***司建账,截止2021年7月24日,***账上尚欠***司货款、仓储费、回炉费、欠款利息等款项合计295324.36元,另有5份订单货物因超期未提产生的回炉费尚未统计,详见一审期间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表》《订单》以及双方近期《往来函件》。
三、八骏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八骏公司系***的客户,八骏公司系与***签订买卖合同、向***下达订单(***再向***司下达订单),从***处签收货物(***收到***司供货之后),即八骏公司系与***建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同理,***司系与***结算,而***再与八骏公司结算。***享受***司经销商价格待遇,该价格与***出售给八骏公司的价格存在价差,***从中有赚取该差价。
四、基于上述事实,作为***的客户,八骏公司经常按照***的指示将货款直接汇入***司账户,案涉款项(2021年5月10日265000元)同样如此。当日***即将汇款凭证转发给***司销售部陕西片区座桩人员***,并一再声明这是其本人的货款,见后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发给***的银行短信截图》《***发给***的银行转账凭证截图》。经查,***账目流水即《应收款明细表》,可知八骏公司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4月9日共向***司账户转账28笔,如八骏公司本案诉请成立,则八骏公司是否可就之前所有转账款项要求***司退款或者供货。且,类似八骏公司这样向***司账户转款的***客户或其他经销商的客户比比皆是,如八骏公司本案诉请成立,是否其他***客户或其他经销商的客户也可要求***司退款或者供货。
五、因***司无从确定哪份订单系八骏公司所下,且***司也无从知道八骏公司与***之间约定的价格,加上目前***无法联系,不排除***已供货给八骏公司的可能,故***司不可能供货予八骏公司。本案诉前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司已向八骏公司澄清上述事实,***公司拒不向***主张权利,而是坚持起诉***司,可见八骏公司与***串通起诉的可能性极大。如本案八骏公司诉求得逞,则***司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对***司而言极为不公。
六、为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本案有必要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司一并提交申请,恳请法院予以准允。
综上,八骏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八骏公司系受***的指示向***司支付案涉款项,如***未向八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则八骏公司应向***主张权利,八骏公司诉请***司退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二审期间,八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司对该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销合同载明的具体交易内容与案涉交易标的明显不一致,无法直接证***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八骏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铝材的买卖不是购买成品的交易,而是通过图纸具体计算出相关门窗框架结构所需的具体零部件,八骏公司在向***提供图纸后,由于工作人员手机丢失,找不到当时订单的具体详情,所以在***司提供的6份订单中,无法准确的说***公司所需货物具体为哪一份订单。八骏公司看不出订单中具体的材料,哪些可以用在八骏公司工程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八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八骏公司请求***司向其返还货款26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八骏公司主张其与***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司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认为***司应向其返还已付货款265000元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公司举证证明其提出的上述合同关系主张。经审查,虽然八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在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八骏公司与***司曾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项下的交易内容与本案交易标的明显不一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后续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八骏公司曾将讼争货款转至***司的银行账户,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铝材买卖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即使***司曾向八骏公司开具过发票,依据前引法律规定,也不能仅凭该开票和转账事实当然认定***司与八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八骏公司系通过***司的经销商***洽谈铝材订购事宜,而***按照***司提供的《建筑型材区域经销商合同》的约定有权以个人名义与八骏公司订立合同,表明***司主***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且,***与***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反映***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其本人向***司支付的货款,该事实与八骏公司向***司转账后将转账短信和转账凭证发给***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司主***公司系根据***的指示向其转账的事实。换而言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从性质上属于***向***司支付的货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骏公司虽然抗辩认为***系以***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微信记录中陈述“那找不到***的身份信息我只能起诉你们了,抱歉啊,他算什么客户,是你们的经销商嘛”的事实明显相悖,由此可见,八骏公司所提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八骏公司以手机丢失为由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交易项下订单的具体内容亦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综上几点,八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才是涉案交易的实际相对方,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八骏公司无权以***司未供货为由要求***司返还本案讼争货款26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八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八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陕西八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