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等与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5188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人,住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逸景楼69号26-1。
法定代表人:陈代全,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
法定代表人:林常春。
被告: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昌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罗月贵(实习),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华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聪,被告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罗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736元及滞纳金(以20147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62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2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付清本息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中城投公司中标被告庆源公司所发包的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3年7月,二原告和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施工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城投公司将其承接的贵州省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项目交由原告具体实施,并由原告垫付资金并组织人员施工。现该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投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庆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和被告庆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庆源公司不应对原告负责;二、庆源公司和中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待结算清楚后对中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三、庆源公司已经向中城投公司拨付了4285638.19元,含被告庆源公司垫付的炸材款292692.17元及水费32946.02元;四、庆源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质保金中城投公司未开票挂账,暂未支付,责任不在庆源公司,原告方应当和中城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如果庆源公司承担责任,只在对账后,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没有直接起诉庆源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该款尚在确定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庆源公司就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发布施工招标公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2013年3月20日,庆源公司向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后庆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源煤矿储装运系统场平工程二标段(含部分选煤厂场平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25.335264万元。1.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签约金额的10%,暨34.38818万元整,此履约担保金在承包人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或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款中扣取相应费用,工程竣工完成后,经申请,由发包人将剩余价款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不计息)。”17.6条约定“进度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签约合同价及增加工程内容总额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的移交、验收等)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至审结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提出维修费后,经承包人申请,发包人一次性返还剩余金额。”19.7条“……(2)工程质量保修期:12个月。”2014年1月21日,庆源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吉源煤矿储装运系统场平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即增加平基坚石76800立方米,增加签约合同价317.2万元。2013年7月,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华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贵州省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施工《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贵州省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建设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为325.34万元。”、第五条“甲方收取乙方的联合施工项目管理费用为5万元整,期间不再收取乙方其它管理费用。”、第六条“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所需垫付资金和对下支付,概由乙方负责,该项目中所有合同风险均由乙方完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建设业主方不能按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所有可能致乙方合同目的不达的履约风险。”第十条“乙方自有资产及财产权益自然为本合同的履约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收益。丙方以个人名义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在乙方因违约或侵权而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在金钱给付义务产生时要求其直接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该《联合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华景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9日向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00元、70000元、62668元,共计162668元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庆源公司认可收到了中城投公司支付的162668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已经退还了150000元履行保证金给中城投公司,但原告陈述中城投公司并未退还其交纳的162668元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5724736.1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系原告华景公司的财务人员,实际施工人为华景公司,工程款应直接支付华景公司。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华景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庆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78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黔0322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庆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万元,原告***、华景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庆源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原告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的效力;二、原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三、欠付工程款情况;四、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庆源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联合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庆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3.1载明“本次招标要求申请人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以上(含三级)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可知,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华景公司均无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二原告与中城投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贵州省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施工《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根据二原告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显示,该合同的甲方是中城投公司,乙方是***,丙方(担保方)是华景公司,华景公司系担保人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应该是“第三人”,不应当是“原告”,庆源公司与***、华景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起诉庆源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华景公司的财务人员,华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华景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熊启华的证言来看,履约保证金确系华景公司所支付,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部系华景公司所设,涉案工程实际由华景公司进行施工,故应认定华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身份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庆源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身份。本院认为,虽然庆源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的,以上法律的规定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旨在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就本案而言,中城投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以发包人庆源公司为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华景公司提供了重庆华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定案汇总表》,载明吉源煤矿储装运系统场平工程二标段审定金额为5724736.19元,双方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庆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4285638.19元,其中包含庆源公司垫付的炸材款292692.17元、水费32946.02元,并退还了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庆源公司支付中城建公司工程款3960000元,并向中城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华景公司与熊启华核实,炸材款292692.17元、水费32946.02元由庆源公司垫付,也即原告认可庆源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285638.19元。而中城建公司在收到庆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全部支付华景公司,原告陈述中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6200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庆源公司垫付的炸材款292692.17元、水费32946.02元系庆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中城投公司及华景公司无需再对外支付,故在中城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04736.19元中应当予以扣减,即中城投公司尚欠原告华景公司的工程款为1779098元(5724736.19元-3620000元-292692.17元-32946.02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2014736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方与中城投公司在《联合施工协议书》中未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规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中城投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但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应从2015年11日1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庆源公司退还了150000元给中城投公司,但中城投公司未将该款退还原告方。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系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华景公司交纳给中城投公司再由中城投公司交纳给庆源公司的费用,中城投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2668元。关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28日起,以162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因中城投公司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779098元至今未付,故应由中城投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779098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1779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62668元。关于被告庆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查明庆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或垫付的款项共计4285638.19元,尚欠1439098元(5724736.19元-4285638.19元)未支付,因此,庆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1439098元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庭审中,***提出工程款直接支付华景公司,故以上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华景公司。
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贵州省吉源煤矿选煤厂平场工程(2标段)施工《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779098元,并以1779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2668元。
四、被告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1439098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9元,减半收取121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9.5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6264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贵州庆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承担108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群艺
书记员令狐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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