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02民初964号之二
原告:江苏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6370001F,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红旗大道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91009U,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瑞山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