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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82民初6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一区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82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4821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为3005944.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82197元未基数,按照LPR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公司中标**线如皋北段航道整治工程6标段项目,中标价约为1.1亿元。被告中标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工程二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11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口头约定按原告每月完成的工作量计量取费。当月的工作量对应的价款应于次月付清。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截止2012年4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700余万元,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已基本完成。原告每月的完成工作量及请款资料均交付给***。被告**公司通过出借借款700万元和发放工程款的方式,已支付原告约1900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因涉嫌行贿罪被润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8月,原告刑满释放。此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公司对如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均以发包方南通市**线航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未与其结算为由,借故拖延。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完成工程量统计单给原告,原告对该统计表中应付工程款25282197元暂无异议(如取得南通市**线巷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的工程审计报告,该报告金额与上述被告**公司自认应付工程款25282197元存在差异,以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扣减已付的1900万元,尚欠7482197元。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相反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超出部分,我方已提交反诉状主张;2、2013年5月8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导致现场停工,引发群体纠纷,原告有能力委托管理人员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却怠于行使,并将责任推给我方。我方已代原告支付欠款、借款、劳务费,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及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管理费用、税费应由原告分摊;3、案涉工程计提1.5%优质优价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约定和法定事由,我方不认可。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01923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3倍计算利息);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线如皋北段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施工项目HD6标的施工与保修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施工。2013年5月,由于反诉被告犯罪被判有期徒刑,施工人员退场,案涉工程被迫停工。后因发生群体性纠纷,在工程所在地搬经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责成反诉原告出资,***市搬经镇法律服务所组织核对并代发反诉被告欠付的部分款项合计5008563元。为按期完工并交付工程,反诉原告处理被告相关遗留问题,重新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反诉被告结欠的部分材料费、加工费等合计1982563.5元。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案涉工程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反诉被告在享受按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的同时,也应承担其应分摊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反诉原告承担的项目部实用于本工程的费用1079591.75元、工程税金1005171.42元、发票费200000元、材料差价558906元,反诉被告应当按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分摊。综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应当由反诉被告分摊的费用总额为33130650.67元,远超过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鉴于反诉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擅自撤场,造成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巨额工程款,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市**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发布**线如皋北段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施工项目LSX-SG-HD5、LSX-SG-HD6、LSX-SG-HD7标段发布招标文件。2011年9月22日,被告**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经研究我方接受贵方以人民币112837518元的合同总价,承担**线如皋北段航道整治工程航道项目(LSX-SG-HD6标段)合同段的施工与保修任务。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编号:苏132060802960。请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立即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承诺筹建项目经理部等开工准备工作,并尽快办妥以下事宜:1、按照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P6规定办理中标合同总价5%金额的履约担保;2、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请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3、合同签订日期另行通知。在正式合同签订前,本通知书连同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将视为该合同的有效文件。 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肢解为1队、2队两部分。原告**分包了其中2队部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3年5月8日,原告因涉嫌行贿罪被润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8月刑满释放。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未最终结算。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如皋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向其出具施工2队(**)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确认原告实际完成量为24718873元,累计完成量(扣1.5%优质优价)24348090元、安全费用232878元、优质优价奖励330449元,材料差价-558906元、管理费(13%)-2365826元、**遗留问题项目部代付-2720943元、公司代付**借款、机械、人员、材料费-5000000元(如皋搬经镇司法所经办)、***-600000元,合计12865739元。原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2021年2月8日,南通市**线巷道政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确认:**公司在**线如皋北段航道项目(LSX-SG-HD6标段)工程款至2021年2月8日已支付100846910.77元,该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因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最终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最终审计结果来确定。被告还陈述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审理中,对于原告已付款项无争议的为(结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1、工程款14455855元;2、劳务费174万元;3、借款转工程款中的460万元;4、搬经司法所代付款中的271532元;5、工程税款中的586494.32元;6、植草费用76251元;7、支付遗留问题费用中的43069元;8、拆除现场设备费用48229元;9、支付自嵌块挡墙砼压顶砼费用中的15000元;10、支付生态袋案诉讼费11000元,以上合计21847430.32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参照**公司与南通市**线巷道政治工程建设指挥部所签合同执行。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2队(**)完成工程量统计、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工程交由**施工,属于违法分包,相关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一致确认,因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相关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目前尚不明确。现无法确认**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即无法确认**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现**截取**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的部分内容来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主张过付了工程款,亦因案涉工程总价目前尚在审计中,在无最终审计结果前并不能确认**是否过付工程款。同时,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对于**及**公司争执的**实际付取款项数额不再理涉。双方可待最终审计结果确认后依法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42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