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滨海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原江苏省镇江航道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诉人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镇江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原江苏省镇江航道管理处)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公司对**的95万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镇江航道管理处在涉案标段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对本案95万元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公司,**以**公司**施工队名义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的涉案标段。2014年2月29日**又以**公司**施工队名义与***签订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95万元。**是**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办人,也是**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故应当***公司就无**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承担直接责任或连带责任。2.江苏省镇江航道管理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涉案标的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对本案的95万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涉案的总包合同虽系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但该指挥部仅是为组织工程施工而由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文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实际发包方应是镇江苏南运河各段所属的政府航道管理部门。涉案工程标段应是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实际工程款也是由其支付的,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
**公司上诉并辩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之间的所谓结算,**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缺陷维修金是否已经应当支付,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并未查明。3.涉案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已经实际自行进行了维修,费用尚未与**尚未结算。一审法院对实际维修费用未查明,无法认定**与**公司之间关于质保金的债权债务关系。4.**公司对**就涉案工程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一审法院以表面性质不同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向**公司提前借支工程款,并实际超支484万元,该借款与涉案工程款系同一工程项目发生,与质保金同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
被上诉人镇江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辩称:江苏省镇江航道管理处已更名为镇江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其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是不是行业监管部门。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为镇江市交通运输局。镇江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与涉案的单位、工程项目之间均无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9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5日,镇江市交通运输局以镇交(2008)176号文件批准成立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成员包括镇江市、丹阳市、丹徒区、京口区交通运输局局长以及镇江市航道管理处处长***等,指挥由镇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担任,***主持指挥部日常工作。2012年10月16日,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苏南运河丹阳市市区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沪宁铁路桥至北二环桥段)项目SNZJ-14标段的施工,合同价为11398036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期为607日历天。2014年1月8日,**公司的苏南运河丹阳市河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SNZJ-14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该标段左岸的锚地(含过渡段)及部分A型护岸段及相关临时工程的施工和工程保修等发包给**施工,工程单价的组成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及协调等一切费用,单价中包含5%税金(***公司代扣代缴)、安全生产费用1%等;施工工期为5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于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甲方原则上不提供工程流动资金,在进行计量支付时,甲方根据业主支付比例支付工程款,在付款时另暂扣税金、甲方提供的优质优价考核基金1.5%和乙方的优质优价考核基金1.5%。2014年2月19日,**与***签订土方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标段内的锚地土方开发、回填等工程交由***施工,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开挖+回填为1800元/延长米,多挖的水下方按9元/方计算(按项目部认可的丈量为准),具体付款进度由双方协商,工程结束后付至70%至80%,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约定***为甲方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5月23日,**又与***签订丹阳锚地土方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回填坡比度放大后调整价格为2100元/米。2015年7月,***施工的工程完工。2015年9月13日,***、**以及***对14标工作量(2014年锚地)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金额为2744870元;2016年1月21日,***、**两人对2014年年底至2015年***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金额为532100元,共计工程价款为3276970元。
一审中,**公司提供向**付款的凭证及明细清单,拟证明2016年12月30日前已向**给付工程款1866000元。**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2016年12月1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结算。2016年12月30日,**、***在**SNZJ-14标工程量清单项目汇总表中签字,其中列明**施工的灌注桩、锚地、龙江二级墙、红叶二级墙、额外工作量经审核价款总计为22776051元,扣除代扣税金1202575元(5.28%)、互助基金22776元(0.1%)、缺陷维修金1138803元(5%),再扣除已付工程款1866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751897元。当日,**公司工程付款单由**、***签字确认,**公司向***支付175万元,***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公司SNZJ-14标工人工资计175万元。至此***共收到工程价款2326970元,**尚欠***工程款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土方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以及**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以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施工的苏南运河丹阳市河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SNZJ-14标锚地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于交工验收后付清尾款,***施工的土方工程价款为3276970元,**已支付576970元,再扣除**公司支付的175万元,合计已经付款2326970元,**尚欠***工程款为95万元,因此,对于***要求**给付工程价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公司提供的与**代理人***、**结算的项目汇总表中,**认可2016年12月30日前**公司已付款1866万元,剩余工程款1751897元又于当日直接支付给***175万元,因此,根据上述项目汇总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1万元,仅欠**工程款1897元。**公司主张除已支付工程款外,**仍欠**公司借款484万元,**公司并提供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作为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有权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违法分包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尚有缺陷维修金1138803元未与**进行结算,因此,**公司应当在缺陷维修金1138803元中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金后在剩余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虽经法院判决,但与本案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应当***公司与**另行处理,否则,可能侵害实际施工人***作为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在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由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人员虽然包括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但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并非发包方,因此,对***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95万元,并自2018年3月27日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公司在缺陷维修金1138803元中扣除实际支付维修金后剩余款项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的2012年10月16日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工程建设指挥部。经查,2008年12月15日,镇江市交通运输局以镇交(2008)176号文件批准成立该指挥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主管部门系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故***主张江苏省镇江市航道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作为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经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1万元,仅欠**工程款1897元,故就**公司已付款情况应免除其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公司亦认可其与**之间就缺陷维修金尚未进行结算,**公司虽主张工程已出现质量维修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实际产生的维修金数额。至于**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属于**公司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应当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在缺陷维修金1138803元中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金后在剩余款项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300元,由上诉人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