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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19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华,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82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2015年6月3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出“管理系统项目合同”要约,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签名确认,并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人回传该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6月5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双方还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约定管辖,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所指“管理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广州,该约定不明确,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确定合同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所指“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最终签字时间是2015年6月5日,签名人为被上诉人本人。而合同签订地是否在广州越秀区,被上诉人无法证实。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未核实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双方关于案件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理系统项目合同》第13.4条款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如果协商仍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请诉讼”,该合同的签订地点注明为“广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于《管理系统项目合同》的签订地“广州”没有明确广州市下属的具体行政区域,因此,不能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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