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4573号
原告:宁夏闽潞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铂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闽潞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铂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闽潞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闽潞水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闽潞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娜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