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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房屋毁损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两次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取了六家鉴定机构,该六家鉴定机构均先后退回本院委托的案涉鉴定。经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4日,被告在施工位于**市崇兴镇台子村的2021年第二批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奖补项目(农村公益事业财政奖补项目崇兴镇台子村环境整治工程)的道路路面清除原路混凝土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导致原告面南主房东主墙倒塌,致使原告三间房屋全部受损且无法居住,给原告的生活和经济造成严重损害。后经司法局、信访局的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且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中标2021年第二批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奖补项目(农村公益事业财政奖补项目崇兴镇台子村环境整治工程)并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原告房屋的墙体由土坯构成,且年代久远,长期无人居住及看护,房屋本身已经属于危房,根本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长期在其他地方居住,案涉房屋的损坏并没有对原告的生活和居住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的12万元根本不能成立。由于施工路面与原告房屋的东墙相邻,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为震动,原告房屋东墙墙体倾斜,为了排除安全隐患,经原告及台子村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原告房屋东墙进行拆除,被告也愿意用砖将东墙进行修复。对于原告陈述的致使其三间房屋全部受损,墙体开裂被告不认可,被告将砖已经运到原告房屋进行砌墙时,原告多次阻扰被告砌墙,并提出被告要将其三间房屋全部进行重建及处理其房屋下水等无理要求,导致房屋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后原告申请人民调解,要求村上将损坏的东墙修复好,在台子村村委会、村监会和崇兴司法局所的协调下,原告同意2022年开春后动工修复,但被告修复时,原告又无故进行阻扰提出无理要求,才导致今日的诉讼,被告仅对原告房屋东墙的损失承担修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市崇兴镇新台子村七队村民,原告于1988年在其居住地**市崇兴镇台子村七队自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该房屋具体情况为:前墙和四个垛子、中墙是砖,其他墙面是土坯),2021年10月被告中标2021年第二批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奖补项目(农村公益事业财政奖补项目崇兴镇台子村环境整治工程)并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因案涉房屋一面东墙临接被告施工的路面,被告为了排除施工隐患将该东墙拆除,后原、被告就被拆除的案涉房屋东墙如何恢复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司法局、信访局信访,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经**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司法局协调后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自认案涉房屋自建于1988年,材质为前墙和四个垛子、中墙是砖,其他墙面是土坯。并自认当时盖该三间房屋大概花了接近一万元,案涉毁损东墙的这间房屋当时最多投了三千元。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庭后质证并调解中,就案涉房屋损失原告主张最少赔偿4万元,被告最多只愿意赔偿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案涉房屋的毁损有一定的因素,其理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2元的诉请,经本院到案涉房屋现场实地勘查后,结合原告自认的案涉房屋的承建年限、承建时使用的材质、所花费用及被告毁损的仅是一间房屋的一面墙体的事实,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受损赔偿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5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