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8执异36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161605B。
法定代表人:李昭水,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3087848N。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根据《最高院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不予执行,案件当事人涉嫌恶意申请滨州仲裁委仲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原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隶属于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俗称“劳改矿”,一个单位两块牌子,既是运河监狱又是七五煤矿。当时是运河监狱投资八个亿建设鲁北监狱,施工地点为滨州市的鲁北关押点,合同签订时既用运河监狱的名义,也有部分使用了七五煤矿的名义,但此后鲁北监狱工程付款验收等全部都是监狱方直接负责,实际是运河监狱、鲁北监狱与施工合同相对人履行了合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监狱退出煤矿高危行业和省属监狱煤矿移交接管划转的有关文件通知,2016年省政府将7所监狱管理的9个省属监狱煤矿移交接管,其中包括七五煤矿,交由山东能源集团下属枣矿集团公司接受煤矿资产。资产划分规定:监狱煤矿资产中与保障监狱安全、正常运行管理相关的资产和权属企业无偿划归监狱和新的监狱企业;与煤炭生产经营相关的资产和权属企业留存在接管后煤矿,并以2016年7月1日为划分时点,七五煤矿从运河监狱分离退出。由于采矿证等名称不能轻易变更,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目前暂时沿用七五煤矿名称,根据山东省国资委对七五煤矿的批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将七五煤矿投资主体变更,法人营业执照反映的注册资本全部系枣矿集团公司出资。原来运河监狱投资建设鲁北监狱工程欠付的工程款项,七五煤矿并无施工合同和应付款账目,更不能直接介入负责处理多年前的鲁北监狱施工合同纠纷。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根据省政府以及国资监管部门安排,早已制定监狱“退危”遗留债务的处理方案,鲁北监狱债权人应当首先签订《山东省运河监狱鲁北关押点建设债务转让三方确认书》,及时清结债权债务。对此滨州仲裁委明知,却接连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九宗鲁北监狱工程仲裁案件,涉案金额二千多万元。滨州仲裁委罔顾国家监狱煤矿“退危”客观事实,对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情势变更置之不理,对没有协商新签仲裁协议的鲁北监狱施工案件一再受理并部分强行缺席裁决。此外,七五煤矿至今并未收到滨州仲裁委裁决书,不知结果,被剥夺了知情权和六个月内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仲裁权。由于滨州仲裁委提供了三份不实的裁决书生效证明(没有送达签字证据),造成法院执行立案错误。二、根据《最高院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和十五条等不予执行,滨州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受理仲裁七五煤矿错误。早在2013年签订的鲁北监狱道路围墙等施工合同,当时无法预见2016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将七五煤矿与运河监狱分立并资产划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运河监狱与七五煤矿分离(分立),同时与鲁北监狱分立,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滨州仲裁委受理的案件是基于鲁北监狱道路工程的施工项目,据此司法解释及其仲裁规则,可以由分立后的鲁北监狱作为资产继受人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由于滨州仲裁委仲裁规则不能追加第三人,而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法人分立的诉讼主体规定,不能遗漏被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约定的仲裁程序对鲁北监狱合同纠纷实际上不能处理。七五煤矿地处鲁南,对几百公里外鲁北监狱内工程项目的验收、保修和付款均不清楚甚至无法进入鲁北监狱,不能作为监狱道路围墙等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原七五煤矿(运河监狱)签订鲁北监狱施工合同约定仲裁协议五年之后,已被国家政策规定和政府行为产权划分,法人分立、施工合同形成的资产划归由鲁北监狱继受,鲁北监狱2016年已经直属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为正处级编制单位,资产八个多亿,依法享有国家监狱特别法人的权利义务。据此,原鲁北监狱道路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矿不能发生仲裁效力。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等规定,当合同履行发生法人分立等主体变化后,当事人既可以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仲裁,由合同形成资产的继受方作为仲裁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仲裁条款,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能够追加其他当事人。滨州仲裁委受理鲁北监狱施工合同纠纷查明主体变化情况后,原本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处理,特别是当七五煤矿申请司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后,更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仲裁规则进一步阐明仲裁协议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决不能在七五煤矿2018年年初有法定理由依法上诉省高院并书面申请仲裁延期后,强行开庭缺席裁决。
滨州市政总公司答辩称:一、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早已超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应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本案执行纠纷系首先由滨州中院受理后,又移交至济宁中院处理。滨州中院在2018年4月26日已将涉案的《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早已超出近8个月的时间。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贵院应予以驳回。二、滨州仲裁委向被答辩人送达裁决书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涉案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滨州仲裁委受理涉案纠纷后、在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010781198192)向被答辩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邮寄地址为被答辩人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该邮件已由被答辩人签收。该邮件中所含的《仲裁规则》第九章第九十六条第八款规定:“仲裁文书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第九款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滨州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后,又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1010781349792)向被答辩人邮寄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各一份,邮寄地址同样是被答辩人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该邮件已由被答辩人签收。而且仲裁委首次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被答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当日均到庭。鉴于庭前调解未果且被答辩人欲向滨州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滨州仲裁委为保障被答辩人权利,中止审理。3、滨州中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后,
滨州仲裁委依法组织开庭。庭前滨州仲裁委又通过邮政快递(单号为:1037748781292)向被答辩人邮寄了新的“开庭通知书”,该邮件已由被答辩人签收。本次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且被答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当日均到达滨州仲裁委,参加完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案件庭审后,自愿放弃了当天“紧接着”进行庭审的滨州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案件。4、滨州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书后,首先通过邮政快递(单号为:1037748696792)向被答辩人邮寄裁决书,邮寄地址同样是被答辩人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而该地址就是此前已经三次邮寄过文书且已被确认能够签收的地址,可是该邮件的回执显示“收件人出差,无人代收,无法投递”。稳妥起见,滨州仲裁委接着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单号为:1037748702192)向被答辩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鹏律师邮寄裁决书(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明确载明包括代收文书),邮寄地址为该其提交的“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公函”右上角载明的“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227号”(该地址也是该律师事务所官网体现的地址),可是该邮件的退改批条显示“用户拒收”,退改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5、根据以上第4项的邮寄事实,再结合第1项所述《仲裁规则》
第九章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加之此前向同一地址已经成功邮寄三次的客观事实,在被答辩人两次故意拒收的情况下,涉案裁决书应当视为送达。因此,滨州仲裁委依法向答辩人出具了《送达证明》,证明涉案裁决书已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被答辩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显然,涉案裁决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即2018年3月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关于其没收到裁决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在省高院的执行裁定书中也没有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滨州仲裁委向被答辩人送达裁决书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涉案裁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滨州仲裁委受理涉案纠纷合理合法,裁决有理有据。1、涉案纠纷由滨州仲裁委审理,于法有据,有事实根据。一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山东省鲁北监狱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2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二是2017年11月24日滨州中院作出的(2017)鲁16民特22号、24号、25号裁定书均已经载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对仲裁条款有效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仲裁效力。经审查,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系独立法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确定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方面,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即2018年1月1日之前),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对该裁定无上诉权。客观方面,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也没有提交山东省高院正式受理其上诉的证据。因此,上述裁定书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滨仲裁字第2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682948.8元;二、被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工程款利息127440.07元,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26829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2002元及案件处理费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800元,共计33302元,由被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负担。
该案在仲裁阶段,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仲裁效力为由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的申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对此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鲁16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鲁16执69号执行案件。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执行,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邮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邮寄记录显示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2日签收以上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代理人闫鹏到本院递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未超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对于被执行人称原运河监狱(七五煤矿)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仲裁协议对枣矿集团接手后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该案在仲裁阶段,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鲁16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的申请,仲裁协议效力对被执行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是对于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所述滨州仲裁委员会强行缺席裁决及裁决书未送达的问题。本院查明,该案在仲裁开庭阶段,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委托代理人闫鹏、刘凤良到庭参加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邮寄裁决书,邮寄结果显示“收件人出差,无人代收,无法投递”,2018年4月8日滨州仲裁委员会向被执行人代理律师闫鹏邮寄裁决书,邮寄结果显示“用户拒收”。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该案执行的依据为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滨仲裁字第2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效力,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不予执行滨州仲裁委员会(2017)滨仲裁字第210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石 英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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