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马洪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工程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马洪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鲁16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马洪军于2006年5月1日第一次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到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马洪军到滨州宇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份,被上诉人马洪军再次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摊铺机操作工作。由此看出,上诉人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马洪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中断两年零两个月。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马洪军无故擅自离岗,当时其也未口头或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之后,公司领导找,他才告知“不干了”,但是,当时正有项工程摊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本身这项工作只有被上诉人马洪军一人负责,由于其在这么重要的时刻无故离岗,导致摊铺机无法正常运转,因被上诉人马洪军无故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了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马洪军在上诉人工作岗位是摊铺机驾驶员,属于特种技术工,也是季节工种,其未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工作合同。而且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却作出的(2017)鲁16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五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为17150.6元+2858.4元=20009元”。即使本案双倍工资成立,也应是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一共六个月,如按每月2858.4元计算也是2858.4*6=17150.6元,也非20009元。故一审法院上述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给上诉人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马洪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2858.4元,对仲裁委认定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无异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洪军2006年5月1日进入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同日签订了一份至200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2008年3月3日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洪军在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处工作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马洪军到滨州宇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3月,马洪军进入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原马洪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也未给马洪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通过银行分四次为马洪军发放了自2016年3月至8月份工资:2480元、4640元、7229.5元、2801.1元,合计17150.6元。2016年9月30日,马洪军因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与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解除劳动合同。马洪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58.4元。另查明,滨州宇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给马洪军发放2016年9月份工资。
马洪军为申请人,以滨州市,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3.支付因未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2017年3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58.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9元。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依法与马洪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马洪军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马洪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马洪军2006年5月1日第一次进入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日后,马洪军到滨州宇通水泥制品有责任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份。2016年3月,马洪军再进入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由此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中断,其要求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2016年3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马洪军2016年3月进入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支付其自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为马洪军发放2016年9月的工资,应予发放,因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并未提供马洪军2016年9月工资数额,按照月平均工资计2858.4元予以发放较为合理。故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支付马洪军二倍工资数额为17150.6元+2858.4元=20009元。马洪军2016年3进入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处工作,2016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支付马洪军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款2858.4元。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要求马洪军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解除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马洪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马洪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8.4元;三、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马洪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9元。以上共计22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支付马洪军二倍工资数额为17150.4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洪军2016年3月进入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支付马洪军自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按照马洪军月平均工资2858.4元予以计算6个月。故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支付马洪军二倍工资数额为17150.4元。一审法院对此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马洪军2016年9月份工资,在本院(2018)鲁16民终358号案件中已得到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5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关于二倍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马洪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50.4元。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仲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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