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02民初6617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磊,滨州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滨州市黄河5路355号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3087848N。
法人代表: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刘忠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