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上诉人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19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本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上诉人是原告,被上诉人是被告,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作出判决,未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且判决结果也不是对应原仲裁裁决结果而作出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不能以仲裁阶段的诉讼主张而否认一审中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法律支持,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法律有明确提起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3年12月份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又于2016年3月份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中间中断两年零三个月)至2018年9月又一次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提起劳动仲裁,距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六年之久,以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至2013年12月确实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与上诉人中断劳动关系一年以上已丧失了受法律保护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擅自离岗造成损失的请求令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但被上诉人擅自离岗的时间是2019年9月份。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工种(摊铺机司机必须持证上岗)。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令上诉人在短时间内找不到该岗位工作人员,为此,给上诉人客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否认该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证明上诉方损失的证据是:1.上诉人有对外出租合同,出租摊铺机。2.***是该摊铺机司机。3.***承认未向上诉人打招呼即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4.承租方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证明。这些证据难道还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损失吗?望二审法院明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阶段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19000元。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辩称,被上诉人是2005年7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2005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即可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之后没有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是故意不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是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其违法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一个首先故意违法的用工单位,没有资格去要求劳动者提前一个月写辞职报告。只有用工单位本身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之下,才有资格要求劳动者依法去辞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故意违法的用工单位必须严厉惩处。才能防止某些用工单位无视国家法律,无法无天。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而宇通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诉人处的职工担任。这就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山西省某公司采取以上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结果是某公司老板被判了无期徒刑。上诉人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方式也涉嫌侵吞国有资产,需要注意的是,被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工单位被安排到新用工单位工作,劳动者请求把原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生效的(2019)鲁16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类似的事实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十六项中,关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方面,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正常现象,假如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近两年,上诉人应当开除被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可是事实并没有当2016年被上诉人又重新回到上诉人处工作,是重新办理的入职手续么?如果是请提供出重新入职的相关材料,谎言是经不住推理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鲁050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也对类似的事实作出了公正判决。

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2016年3月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后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9月3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从事摊铺机操作岗位工作。被告陈述其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系原告安排,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7月始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离岗给其造成损失1190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滨州市恒通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告知书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被告***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2005年7月至2018年9月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赔偿擅自离岗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119000元仲裁请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本案诉讼中原告就“确认原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主张,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该主张中的“原被告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陈述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在宇通水泥公司工作”存在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主张是否成立;2.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本案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离职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损失不应是本案审查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泽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