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047号
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3087848N。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
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6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年底,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6年3月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3日,由此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中断二年,该中断期间因超过二年其劳动关系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仲裁裁决保护了被告中断二年以上的劳动关系裁决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擅自离岗,造成原告公司出租的摊铺机闲置一个月,其损失为11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具状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入职之日是2005年7月份,由于刚入职一年,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事实。但是关于考勤工资支付凭证,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来确立劳动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2016年度1-12月份工资领款单,可以证实是2016年的1月份,并非是3月份,这一点也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劳动关系中断二年,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安排被告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关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方面,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假如被告无故旷工近二年原告应当开除被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事实上并没有。当被告2016年1月回到原告处上班,假如是重新入职,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主张确认2005年7月至2018年9月3日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2016年3月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后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9月3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从事摊铺机操作岗位工作。
被告陈述其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系原告安排,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7月始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离岗给其造成损失1190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滨州市恒通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告知书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
被告***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2005年7月至2018年9月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赔偿擅自离岗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119000元仲裁请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本案诉讼中原告就“确认原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主张,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被告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有异议,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该主张中的“原被告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陈述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在宇通水泥公司工作”存在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