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7747号
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花卉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敏,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60元,已减半收取12480元,由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万 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昭苏
书 记 员 张 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