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73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花卉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明,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诉讼中,因第三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津01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2947元。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