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7986号
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花卉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吴忠市东南部引提调水及河道生态治理清水沟景观一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总造价为12974302元。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不动产在吴忠市利通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原告之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退还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