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春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初12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第三人办公楼13层2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明,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白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宁,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烨,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董事长。
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第三人办公楼13层21室房产【房产证号:宁(2017)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50449号)】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宁夏林业研究所新建办公楼广场铺装合同》,由原告对第三人新建办公大楼、公寓楼、广场等项目装修。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用原告50%工程款抵顶购房款。2017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顶账协议》,顶账协议约定原告用工程款抵顶第三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顶账金额为5931120元,抵顶房屋面积为988.52平方米,按每平米6000元计算。2018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50%的工程款抵账方式抵顶房款4431428.99元,剩余购房款约定在具备过户手续时付清。在2017年1月9日签订《顶账协议》后,第三人就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领取了钥匙,2017年10月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3月13日,根据被告的执行申请,法院作出了(2019)津01执311号裁定书,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9年5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2019)津01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原告为保证正常办公使用,又代第三人垫付了因第三人欠缴涉案大楼电梯工程设备款项23000元,该款项用于抵扣房款。顶账协议和认购协议约定的顶账金额为5931120元,根据产权登记证书记载的面积为985.46平方米,实际房款金额为5912760元,三份合同审核价格共计8863857.98元,以50%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数额为4431428.99元,扣减原告已垫付电梯工程设备款项23000元,剩余房款1458331.01元,原告愿意按照要求交付执行。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抵账协议和认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第三人,而不在原告。且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签定时间远在涉案房屋被抵押或查封之前,签定协议前该房屋并未抵押,原告认为抵押权无效且查封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权利均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长  康艳
审判员  张莹
审判员  姚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振铭
书记员张志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