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春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168号
原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明,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
法定代表人:张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中,该公司聘用负责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财产、银行存款3002972.80元或等额到期债权;查封案外人崔淑斌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艾依水郡67号楼A号别墅产权信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雨涵、杨玉明,被告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4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844.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4日),以上共计3002972.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苗木购销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项目提供苗木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9年2月2日、4月11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苗木款,下剩2874128元苗木款一直没有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苗木款,却拖欠至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建科公司辩称,事实成立,我们认可。具体结算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是2019年种植完毕进行结算,实际供货的数量及规格有一些与合同不相符,我们进行价格协商,真正的结算日期是2020年11月18日。全部的苗木款必须先提供完整的发票,合同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宁夏***园林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6日,宁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湖南建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为被告建科公司就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项目提供苗木供应,苗木名称、规格、数量、要求到场日期等见附件,合同总价:按照建科公司提供的计划单进行采购,单价以合同价为依据,进度款以现场到货栽种数量为依据,合同总价以最终现场到货的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建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调配苗木时间表,按时按质按量全部配送完毕,且按月定期对账;2018年年度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公司提供完合格有效发票,年底付总货款的40%;2019年苗木种植完毕,建科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的货款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30日,***公司与建科公司对供应的涉案工程所种植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汇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公司对供应的涉案工程所种植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汇总,根据工程量、种植清单进行结算,建科公司应付货款3474128元,与合同约定的苗木总价款3395194.8元增加78933.2元,建科公司未盖章确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20年11月18日根据《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项目种植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建科公司应付苗木款3474128元,双方均在结算表签字盖章。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给建科公司开具了107454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科公司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1日向***公司支付60万元苗木款,下欠苗木款2874128元建科公司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苗木购销合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项目种植工程量清单》、《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项目结算汇总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北高速出入口生态景观公园项目宁夏***园林有限公司供苗结算表》、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苗木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照履行。***公司向建科公司供应完毕苗木,由其提供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公司主张建科公司支付苗木款287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对结算货款有约定,逾期支付则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应属合理损失范围,以***公司与建科公司结算认可的应付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11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建科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利息14854.91元(2874128元×3.85%÷365×4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苗木款2874128元、逾期付款利息14854.91元,共计2888982.9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4元,减半收取1541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412元,由原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289.9元,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9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季惠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