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1870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系***母亲),1971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花卉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涵,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世纪小区内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霍汝政,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以下简称绿化养护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杜少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涵,被告***公司、绿化养护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4468.30元[其中医疗费227876.30元(***公司已支付162000元,原告支付65876.30元),伤残赔偿金117889.2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25935元,营养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辅助器具费3367.80元,交通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64468.30元(已减去***公司支付的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绿化养护站将银川滨河水系截污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湿地建设项目-银川市直属段五标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雇佣原告并租赁其流动打压设备为其管道进行打压试压,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500元。2019年5月28日,在第二次打压时管道主管爆裂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腹部损伤,骶髂关节脱位、髂骨骨折、直肠破裂、睾丸扭转、皮肤挫伤、耻骨联合脱位、骨盆骨折、睾丸挫伤、尿道直肠瘘;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因原告伤势复杂曾辗转多家医院住院六次治疗,在后续的多次住院期间被诊断为急性附睾炎,附睾囊肿、骨折术后恢复期、膀胱乙状结肠瘘;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陈旧性骨盆骨折、尿道口狭窄、结肠造口维护、造瘘口旁疝。原告的伤情经一年的连续治疗才得以稳定。后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直肠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发性损失并行相应手术治疗,治疗及恢复期长,综合考虑评定误工期40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50天。事故发生至今,***公司仅支付了162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与***公司之间从未形成书面或者事实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26日,***为***公司提供管道试压事项,是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从未雇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缺少,无需雇佣人员;***公司并不是简单的租赁打压设备也不是简单的雇佣人员,而是将打压测试管道事项整体交付给***处理,因此既没有租赁设备也没有雇佣***;***为***公司管道试压是典型的试压事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工资,只是约定打压试压测试管道这项施工任务的费用,任何计算方式都不能排除承揽法律关系。二、***操作失误导致管道炸裂,受伤的责任是***本人过错导致的。管道试压操作是个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作,不仅存在技术参数的解读和把握,而且需要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才能驾驭;***是个具有管道打压试压操作能力的技术人员,事发现场是***本人具体实际操作的,现场没有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导致爆炸的操作是***自己进行的;打压设备是***本人所有且日常使用的打压设备,***本人不仅自己操作,而且熟悉其性能和特点。因此,***对这种简单的打压试压事项是具有危险预判能力的,操作失误只能是操作人员的原因,不可能是操作之外的人员导致。三、***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应当退还。***受伤后,基于其经济困难,***公司积极帮助,先行垫付医药费用开支,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已经支付162657.7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本人造成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化养护站辩称,一、绿化养护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绿化养护站既不是提供劳务者,也不是接受劳务者。二、***与***园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与绿化养护站无关。2019年7月11日上午9点组织的协调会议,是基于***的申请,绿化养护站出面协调。对于会议上的所有交流或者文本,均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因为当时属于调解,所有的交流均不是以法律的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在没有出示证据的情况下,***的家属你一言他一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性地对接意见。实际上绿化养护站无法核实案件事实。只是强调了先治病,后续的问题等待治疗结束。三、对于***与***公司之间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的事实,绿化养护站均不知晓,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绿化养护站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对绿化养护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在银川滨河水系截污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湿地建设项目-银川市直属段五标段工地拆卸打压设备时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其受伤,随即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9日,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盆腔引流术,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分离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右前臂清创缝合术,直肠肛管破裂清创术、直肠肛管破裂止血术、直肠肛管创面置管引流术,双侧睾丸探查,双侧睾丸复位固定术。2019年7月8日,行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右侧骶髂螺钉内固定术。***住院44天后于2019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复合伤,1.直肠破裂;2.骨盆多发骨折并血肿;3.耻骨联合分离;4.右侧骶髂关节分离;5.双侧髂骨骨折;6.会阴部软组织裂伤并血肿;7.双侧睾丸挫伤;8.双侧精索挫伤;9.左侧睾丸移位;10.双侧眶内侧壁骨折;11.椎管内游离气体。出院医嘱:1.加强造瘘管护理,2周后泌尿外科门诊复查,择期行尿道修补术;2.胃肠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择期行手术治疗;3.继续外固定架固定;4.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引起的并发症,加强营养;5.不适我科随诊。2019年7月22日,***因急性附睾炎就诊灵武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急性左侧附睾炎伴囊肿;2.复合伤术后,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3.乙状结肠双腔造瘘;4.膀胱造瘘,入院给予抗感染、膀胱冲洗等对症处理。住院11天后于201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低盐低脂清淡饮食;2.随诊,定期行膀胱冲洗、复查尿常规。2019年10月21日,***因尿道损伤,骨盆骨折术后,直肠破裂术后就诊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尿道口狭窄;2.后尿道狭窄;3.膀胱造瘘术后;4.乙状结肠造瘘术后;5.陈旧性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锻炼膀胱功能,定期夹闭尿管及造瘘管;2.多饮水;3.术后一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9年11月25日,***因尿道狭窄再次就诊西安大兴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膀胱镜尿道镜检查,术后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3.乙状结肠造瘘术后;4.陈旧性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锻炼膀胱功能,定期夹闭尿管及造瘘管;2.多饮水;3.术后一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20年3月26日,***因结肠造口维护就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2日行腹腔镜检查,腹腔镜下肠黏连松解术,腹腔镜下结肠造口还纳术,造口旁疝修补术,盆腔引流术。住院28天后于2020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后;2.造口旁疝;3.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分离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4.双侧睾丸复位固定术;5.直肠肛管破裂消创术后。2020年6月10日,***因膝关节损伤就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6月12日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取自体腘绳肌腱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半月板撕裂缝合修复术。住院5天后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全身多发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不当刺激;2.定期门诊复查,每两周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3.定期换药,每3-5天一次,术后2周根据创面愈合情况拆除缝线;4.加强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5.若出现双下肢肿胀疼痛,有血栓可能,及时就诊于我院;6.积极治疗相关内、外科系统疾病并相关科室门诊随诊复查;7.术后2周,1、2、3、6、12月运动医学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花费票据显示共计花费医疗费227780.50元,其中***公司支付162657.70元。***自述其母亲系农民,受伤后一直系由其母亲照顾。2019年12月13日,***购买防漏贴环花费139元。2019年12月16日,***购买造口护理用品皮肤保护膜花费189元。2019年9月21日,***的父亲代***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园林有限公司滨河水系工程五标段管道打压工资2天×500=壹仟元整”。***公司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是***打压试压检测管道质量事宜的施工费用。2020年7月4日,***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20]鉴(临床)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直肠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二)***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多发性损伤并行相应手术治疗,治疗及恢复期长,综合考虑评定误工期40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关于管道发生爆炸的原因,***称压力过大或管道质量存有瑕疵,***公司称系因***向管子倒热水,因热胀冷缩造成局部爆裂。
庭审中,***公司不认可***在西安大兴医院的治疗,认为涉案受伤情况并非宁夏区内医疗水平不足以治疗,***舍近求远的治疗行为属于单方扩大损失,且西安大兴医院的医疗级别低于宁夏区内多家医院水平;并对2020年6月10日关于膝关节损伤的治疗不认可,认为与案涉受伤事件不具有关联性,治疗部位在***第一次检查期间就不存在。***另向本庭提交了康乐保(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证明、深圳艾柏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收款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出具的收据,国药控股宁夏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欲证明治伤所需辅助器具花费共计3048.80元的事实。***公司质证称购买证明加盖的是康乐保(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证明该公司能够开具发票,但是向法庭出具的是证明且证明的印章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对通用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发票;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出具的收据不认可,因该证据证实购买的物品并非医疗器具;对销售结算单不予认可,因购买地点是吴忠市同心县韦州镇,结合***居住地点以及治疗地点并无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因受伤是***自己造成。绿化养护站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60张,欲证明治伤产生交通费用3900元的事实,并称系租用邻居的车往返医院,单程200元,因邻居无法开具发票故向出租车公司请求开具,且***及其母亲乘坐大巴车前往西安看病,单程每人190元,***母亲单独去拿检查单并打印病历,共去了5趟。***公司认为票据来源不是交通部门依据运输合同发生的,结合票据显示的号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因意外事件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绿化养护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2019年5月13日,绿化养护站与宁夏春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绿化养护站将银川滨河水系截污净化湿地扩整连通工程-湿地建设项目-银川市直属段五标段工程发包给春蕾公司施工。春蕾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述称上述工程系春蕾公司与***公司共同合作承建,工程以春蕾公司的名义投标,案涉工程现场段的管理及施工由***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施工现场的对外责任与春蕾公司无关。
再查明,2018年3月15日,***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灵武市荣子轮胎经销部”,经营范围为汽车轮胎、汽车配件销售;金属门窗、金属结构的制作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供此次劳务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依附关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获得报酬是依附于提供的劳务还是依附于工作任务的完成;(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与各被告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称受***公司雇佣进行管道打压试压,口头约定工资每天500元,打压时管道爆裂将其打伤,***公司辩称系将管道打压试压事项整体交付***处理,双方约定的是管道打压试压施工任务的费用,但依据2019年9月21日***公司向***支付1000元、***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约定日工资500元的事实,另双方均陈述针对案涉打压试压事项未约定工程量,***需根据其他工序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如何进行打压试压,故从工作内容看***的提供的劳务受制于***公司的整体安排、指挥,且需要根据工程情况持续提供劳务,其所携带的打压设备应系提供劳务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故据此可以认定***基于该次劳务与***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关于管道发生爆炸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都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成年人及具体操作打压设备的人员,应当知晓操作打压设备的注意事项,其在未确定是否达到可以拆卸打压设备的安全条件时,未与设备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受伤,***本人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公司承担该责任的70%,***自行承担该责任的30%。
***公司辩称***在西安大兴医院的治疗行为属于单方扩大损失,治疗膝关节损伤与案涉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在受伤后有权利选择医院、选择治疗方案,受伤当日***即感双下肢剧烈疼痛,且鉴定报告分析认为***因管道爆裂冲击摔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膝关节损伤与本案无关,故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各赔偿项,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2778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先后住院治疗109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0元/年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76548.48元(31895.20元×20年×12%);关于误工费,***以与***公司约定的日工资5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收入标准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收入情况,***亦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1887.12元(56472元/年÷365日×400日);关于护理费,***自述受伤后一直系由其母亲照顾,自认母亲系农民,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07.60元/年的标准,支持护理费6735.88元(11707.60元÷365日×210日);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150天×60元/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伤情及就医需要,根据***住院次数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系因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其向本庭提交的购买证明、收据均加盖了相关公司印章,内容显示购买主体均为***,且所购商品与其伤情有关,***为此花费2657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销售结算单,客户名称一栏均记载为宁夏新泰康医院,送货地址为吴忠市同心县韦州镇,无法证实系***实际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伤残等级、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公司已向***支付的赔偿款项,***公司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68.59元[(医疗费2277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76548.48元+误工费61887.12元+护理费6735.88元+营养费为9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2657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62657.70元]。关于***要求绿化养护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已于2017年4月13日发布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于2019年,绿化养护站并不存在明知春蕾公司、***公司无相关资质却进行发包的情形,故对***要求绿化养护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76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负担916元,由被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潇
二○二○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裴佳
书记员 吴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