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13309号
原告:***,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花卉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需另行准备证据,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任旭昊
审判员 杨 瑞
审判员 杨远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