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春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学本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通知,导致上诉人一审缺席,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等方式向诉讼参与人送达各类诉讼材料、通知开庭时间,但上诉人此前并不知道被宁***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而是直至一审法院到上诉人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本案的存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任何诉讼材料,也未向上诉人通知开庭时间,导致上诉人错过了参与庭审的机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砖,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行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了相应施工材料,并在结算单中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才是被上诉人的购买方,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上的分包关系,按照约定,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由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开票单位,税务系统规定支付款项时,必须上传合同及发票,因此由**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上传税务系统付款,上诉人并无购砖的意思表示,且无购砖的实际行为;(三)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交的结算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或员工,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的证据不足,**与被上诉人虽然形成了结算单,但未提供任何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而实施的代理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上诉人并未针对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提出异议,充分证明合同的签署上诉人是明确知晓后**确认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发票,上诉人也予以抵扣相应的款项,双方针对合同的履行应当全面;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双方确认**,且结算单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涉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对下剩欠款的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也是**在负责建设,上诉人亦认可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项目的负责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830元(103000元×15.4%+12个月×15个月)暂自2021年9月4日-2022年12月4日,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28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被告承包了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校园绿化提升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透水砖,先期合同约定先供应50000块,每块为1.2元,总金额为6万元。供应结束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价值198000元的透水砖。2021年8月4日,被告经办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绿化提升项目透水砖材料款共计:198000元整大写拾玖万捌仟圆整,已付95000元整,大写:玖万伍仟圆,下欠103000元整,大写:拾万零叁仟圆整。2021年8月4日,**,134XXXX****,宁夏***生态绿化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材料款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经一审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公司负担12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建施工工程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员工社保缴纳表一套、宁夏工商职业学院校园绿化景观提升项目土建结算单一份,证明:一、一审传票及诉状邮寄送达签收单上**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二、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为**,签收单上**是工程的承包方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该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经与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结算。经核,该组证据中土建施工工程协议及土建结算单能证实案涉工程的来源与负责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证明”及社保缴纳表不能证实一审未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透水砖,在上诉人向**支付工程价款时未配合审计局进行税务审计,**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提供了数量50000块的透水砖,总金额为6万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该款项的税票,由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的砖款,且由承包方***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内容载明:给*****工贸有限公司5万元整,因此该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意,是配合**进行税务审计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核,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及**公司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公司向施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经二审向上诉人***公司核实,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兴庆区胜利南街花卉市,公司的固定电话为0951-406****,该信息与一审向***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一致,且法院专递送达该地址时,名为**的人员对快递进行签收,且在与收件人关系处备注为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之规定,法院专递送达的诉讼文书在***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并经签收,应当视为送达,故一审庭前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承包了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校园绿化提升工程,并与案外人**签订《土建施工工程协议》,由**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出面与被上诉人**公司协调购买工程所需透水砖,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均加盖公章。在供货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5日通过公司公户向被上诉人**公司公户分两次转账共计80000元,且备注用途为“透水砖”;2021年8月4日,经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结算后由**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透水砖款1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在上述过程中,虽然案外人**就透水砖采购、结算凭证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上诉人**公司从**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公司公户支付购买透水砖款及**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也予以抵扣相应的款项等行为足以让**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具有***公司的代理权,同时,***公司虽然主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但其并未对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签署是***公司明确知晓后**确认的,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采购透水砖、出具结算单的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下剩货款103000元。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如因本案货款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宁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